“司法解释每个条款背后都至少有一个典型案例”
粮安天下,种筑基石,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粒种子可以改变一个世界,一项技术能够创造一个奇迹”,“十几亿人口要吃饭,这是我国最大的国情,要把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要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抓紧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支撑,因此202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企求进一步优化种业营商环境。作为在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实践耕耘近十五年的老兵,第一时间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学习并点评。
08【帮助侵权】
第八条 【帮助侵权】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关行为构成侵害品种权,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条件的,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点评:司法实践早在(2014)民提字第31号案[24]中就确定共同侵权的情形。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侵权种子的生产是由奥林公司提供亲本、技术指导和金实公司提供土地、人力共同完成的,缺少其中任一公司的行为,侵权种子的大规模繁殖就无法完成,故奥林公司和金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此条明晰收购、存储、运输、加工处理等帮助侵权情形,更有助于打击侵权,保护品种权。
09【商业目的】
第九条【商业目的】 被诉侵权人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该行为是否损害品种权人的市场利益和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后续行为等因素,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商业目的。
点评:实践中,不仅有营利性企业进行“非商业目的”不侵权抗辩,而且也有非营利性组织进行“非商业目的”不侵权抗辩。(2018)最高法民再290号案[25]中,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第一,九台园林处再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销售发票虽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但是发票上载明的榆树数量可以视为九台园林处对其种植美人榆数量的自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九台园林处种植美人榆的最少数量,而上述销售发票中显示2012年之前榆树数量为60000余棵,再考虑到美人榆无性繁殖的特性,九台园林处实际的种植数量必然还要更多,所以,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而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第二,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系用以街道绿化,上述行为既不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科研活动,更不是农民自繁自用,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况。第三,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但美化了城市环境,而且客观上起到了提升城市形象、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作用,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也具有商业目的。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26]
10【非生产繁殖行为】
第十条【非生产繁殖行为】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买卖的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点评:植物体的不同部分可能有着多种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可用于直接消费或观赏。本条文表明,在侵权纠纷中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法院则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90号案[27]中,最高院认为,大豆植物的籽粒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作收获材料食用农产品,又可作繁殖材料。而本案中,孔祥根作为粮食经营者,其买卖行为是针对繁殖材料种子而不是商品豆,具有生产繁殖的性质。而法院的判断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孔祥根作为个体工商户,未尽其注意义务,在包装物及标签标识规范标注商品大豆,审核交易对象资质,避免使具有繁殖能力的商品豆“中黄13”成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源头。(2)在案视频证据表明,事前洽谈涉及关于芽率、纯度等的意思表示指向繁殖材料。(3)实际交易的“中黄13”大豆包装物为旧饲料袋,具有规避种子交易的嫌疑。(4)最后,涉案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孔祥根销售行为发生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对品种权人的实质性损害有扩大的风险。综上,权利人以及法院有理由对孔祥根的经营活动产生怀疑,认定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11【权利用尽】
第十一条【权利用尽】 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对他人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再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二)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或地区用于非最终消费目的的。
点评: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领域较新的一种权利制度,是否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是否即告“用尽”,法律上原来亦并不明晰。但司法部门有过尝试,早在(2013)民申字第2348号案[28]中,最高法院认为,兴桂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廖小兰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种子销售中心合法购进的产品,兴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廖小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可以追偿的情形。本次《司法解释二(意见稿)》则做了填补性规定,确定了知识产权领域内特有的权利用尽原则也适用于新植物品种权。
12【科研例外】
第十二条 【科研例外】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试验或者试种授权品种;(二)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三)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该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审定品种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
点评:科研特权目的在于形成一个宽松的创新环境,保障农业科技人员开展正常的科学研究。实践中不少被诉侵权人以此理由抗辩,但证据不足的居多,如在(2017)苏民终58号案[29]中,法院认为,2014年试验方案中并无涉案南粳9108品种,其主张2014年种植涉案品种系为了试验依据不足。
13【农民自繁自用】
第十三条【农民自繁自用】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农民以外的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农民生产、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司法解释二(意见稿)》第十三条和十四条主要系针对农民自繁自用,我国土地日趋集中,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如何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在(2015)甘民三终字第5号案[30]中,法院作出如下的利益衡量:被告虽具有农民身份,但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程序中确定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亩数,以及考虑玉米制种比一般种植成本高、产量低的特点,认定被告提出“种植玉米是为了喂养牛羊,属于自繁自用”的侵权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构成品种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15【合法来源】
第十五条【合法来源】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点评:此前实践中对于合法来源的争辩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品种权人将其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的独占经营权授权给被许可方的,属于品种权人对经营渠道所作的特殊安排,此时被许可方不能以此对抗销售者。另一种观点认为,若销售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此时构成侵权,对于品种权人停止侵犯这一请求,销售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再371号案[31]中,最高院认为,免除赔偿责任是以直接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不能仅因销售者说明了其所售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当然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查清繁殖材料来源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繁殖材料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并以此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错过。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销售的,则因该销售行为本身即存在违法性,故不能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16【先行判决】
第十六条【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点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153条规定,对于案涉事实中已经审理清楚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的案件。早在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第14条指出,对于案情事实复杂,部分事实和部分请求已经审理清楚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也进行了探索。该条款未来可能更多地适用于品种名称推定侵权案件,对于需要鉴定的繁殖材料侵权案件进行先行判决操作上比较困难。
本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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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6.(2014)鲁民再字第13号,合议庭:于志涛、柳维敏、张金柱,2016年3月28日
27.孔祥根、杨梅与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8.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与廖小兰、一审被告文小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9.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0. (2015)甘民三终字第5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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