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518条规定了“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因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学界尚存在很多争议,尚未形成通说,因此,立法也无法作出一般性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但是,立法总是滞后,司法实践总是超前,各地法院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进行审理的案例已经有很多,并逐步形成了一定的裁判规则。本文旨在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之实务适用要点进行梳理和探析,以祈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实务处理有所参考帮助。
一、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涉及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或定义问题。对一种事物想要给出准确的概念或定义,其实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非一般人能力所能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或定义,其实正是民法理论学界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的两大争议问题之一,因为从中衍生出诸如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关系究竟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一般连带债务的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概念或定义都是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概括或抽象,但是,由于概念或定义往往总是过于抽象笼统,不如举例说明来得形象生动。因此,笔者特先举几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例子,再来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或定义,更容易让人理解起来感觉茅塞顿开,豁然开朗。例1甲与乙、丙分别约定,由乙负责提供原材料,由丙负责以该原材料为甲完成加工物,如果乙所提供的原材料和丙完成的加工物均不符合约定,则乙与丙对甲均构成合同违约,乙与丙就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2如乙非法占有使用甲的一物,在占有使用过程中,丙又将该财物毁损,则乙和丙均对甲构成侵权,乙和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3如乙依合同占有甲的一物,在占有期间由丙故意损害,则乙对甲构成违约,丙对甲构成侵权,乙和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4在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物被第三人毁坏,则保管人对被保管人负违约责任,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对照上述例子,再来看理论专家学者如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进行定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的界定可供参考:“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
实际上,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于广义请求权竞合(债权人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其基于不同原因形成的为同一目的之债务时出现的权利竞合状态)而形成的一种多数人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有四种类型:上述例1属于违约竞合型,例2属于侵权竞合型;例3和例4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型;还有一种是其他债务(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间或其他债务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竞合型。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或构成要件特征或构成要件,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和方面,二者本质是相同的。概括、归纳和总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或构成要件,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对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可能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的情形,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认知、分析和判断标准。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或构成要件为:
(一)从债的发生根据的角度来看,数个债的发生是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关系和违约责任关系,也可是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如数个侵权责任关系,或数个违约责任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各具目的。
(二)从债的产生原因的角度来看,数个债务乃是基于偶然的原因而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缺乏共同的目的(或者说缺乏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目的,主观上缺乏事先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为,数个债务偶然发生紧密联系,纯属巧合。
(三)从债的请求权独立角度来看,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
(四)从债的给付内容的角度来看,数个债务人履行或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即各个债务人需对债权人承担同一给付。
(五)从债的履行或清偿效果来看,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他债务人得以免除对债权人再为给付的义务。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与连带债务基本相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会导致债的消灭;而各债务人也可基于各自的法律事实享有对债权人的法定或约定抗辩权,抗辩效力一般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不存在债务份额,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均是在自身行为所致损失范围内的履行,因而也就没有内部分担关系。但如果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某一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则该债务人为终局责任人,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司法实践中合并审理的趋势虽然实体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但是程序上,债权人如何对数个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是应当分别起诉还是可以一并起诉、合并审理,理论上和实务上尚存争议,各地司法实践把握尺度也不一。
反对合并审理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在债权无法全部满足时,债权人享有补充请求权,可以另案向其他债务人诉请给付。折中观点1认为,当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时,对于权利义务属于同一种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可按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而对于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则不能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告知债权人分别起诉。折中观点2认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为了简便程序,减少诉累,可按普通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但诉讼标的无论是否属于同种类,法院均应分别判决。
支持合并审理的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是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也是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由于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而且数个请求权涉及的事实是有牵连的,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成本。诉讼的主要用之一就是赋予实体请求权以程序上的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合并审理既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功能,又有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彻底及时的解决纠纷,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采取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主张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逐渐成主流,司法实践中对合并审理已逐渐形成共识和趋势。
六、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案由确定如上所述,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各具目的,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在合并审理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以其中某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都免以偏概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印发的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此问题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案。该通知“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3. 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明确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七、律师办理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程序方案选择由于在程序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如何对数个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是应当分别起诉还是可以一并起诉、合并审理,尚未形成共识,尚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可循,各地司法实践把握尺度不一,因此,就需要律师在跟踪了解当地司法实践动态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灵活作出适当选择。方案一: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 此为优选方案,可以避免周折,减少诉累,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彻底及时地一次性解决纠纷,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方案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为次选方案。在同时起诉不可能,法院立案审查认为一个诉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债权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基于一个法律关系、选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才先起诉一个债务人,通过立案之后,在诉讼过程中,再申请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从而间接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
方案三:先后起诉数个债务人。 此为下策方案。无论是从诉讼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费用成本、诉讼风险等角度而言,都强烈不建议,尽量争取避免。除非选择第一种方案或第二种方案都不可能的情况下,无奈之举,才选此方案。
八、法院判决主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常见表述方式(以被告B和被告C对原告A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例)
由于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由此导致在相关判决主文的表述上较为混乱的情况,当然这也与当事人诉讼请求表述方式有着互为影响的关系。目前,法院判决主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常见表述方式有:1、判决被告B和被告C承担连带责任 如(2016)苏0925民初3914号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建超公司、兴业公司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一、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雪兰财产损失23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如(2017)粤0304民初48880号案中,法院判决:“深圳前海德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盾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梅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腾空、搬离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判决表述,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等同或者混同于一般连带债务,简单套用或者参照连带债务予以处理,于法于理,难以让人信服。2、判决被告B、被告C赔偿原告A…… 如(2018)京01民终1341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连带责任予以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改判:“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899757元”。3、判决被告B或被告C赔偿原告A…… 如(2017)沪0120民初16717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珍申物流有限公司或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金损失139,229元。”4、判决被告B、被告C赔偿原告A……,在一被告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如(2016)苏0583民初13593号案中,法院判决:“一、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昆(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李忠男各项损失共计135636.39元。柯昆(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同等数额债务消灭。”
此种判决表述方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公推或公认的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较为恰当准确的表述,此种表述方式明确了债权人从一方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消灭,有利于防止债权人获得超额赔偿,因此,更为恰当。
九、常见的原告起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表述(以被告B和被告C对原告A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例)
如上所述,各地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表述,之所以较为混乱,一方面固然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尚未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理解和认识上有分歧、不统一的原因所导致,另一方面也与各案当事人诉讼请求表述不一有着密不可分的互为影响的关系,因为法院判决必须尊重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当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或不准确,可以在释明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因此,作为不真正连带债权人的原告,如何准确、恰当地设计和提出诉讼请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结果。常见的原告起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表述有以下几种:
1、请求判令被告B和被告C连带赔偿原告A……
2、请求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并紧接着另项请求判决被告C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向原告A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B、被告C赔偿原告A……,并请求判令被告B和被告C就上述债务向原告A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诉讼请求表述方式,都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等同或者混同于一般连带债务,简单套用或者参照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往往会直接根据《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8条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4、请求判令被告B和被告C共同赔偿原告A……
实务指引:多个债务人针对同一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共同责任的基本承担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类型”(参见2005年7月《人民司法》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若干形态及诉讼程序》,作者俞巍)。
共同责任是一个统称概念,并不能直接指明各债务人以何种方式承担债务。起诉时,债权人诉讼请求仅要求多债无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还需进一步确定其所主张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是其他形态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B或被告C赔偿原告A……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有原告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况下,这样提出和表述诉讼请求,也有法院判决主文中这样表述,但是,这种表述容易被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责任主体不明,表述不准确,不恰当,因此,不建议选用。
6、请求判令被告B、被告C赔偿原告A……,在一被告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况下,“判决被告B、被告C赔偿原告A……,在一被告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公推或公认的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较为恰当准确判决表述方式,因此,建议原告起诉时可直接参照或者按照此判决表述方式,设计和提出诉讼请求。结语律师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虽然不必要像理论专家学者一样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有深入系统的研究,但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理论和常见形态或类型还是要有一定的熟悉或了解,对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有清楚的认知和判断,对于在办案中遇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灵活寻求或选择妥善的解决方案,以避免周折,少走弯路,减少讼累,争取达致理想的办案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