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信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越来越多。虽然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是有法定的边界和范围的,在一定情形下,名誉权的行使也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公序良俗,损害了公共利益,则即使他人实施的网络舆论监督行为影响其名誉的,也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近日,深圳中院审结的(中银律师代理被告的)一起发生在全国新冠疫情防控紧张时期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将原告违反新冠防疫规定的行为拍成视频上传至网络转发并加以负面评论或评价的行为,属正当舆论监督行为,即使做出一些情绪化的表达,也属于适当言论范畴,应予以适度容忍,该行为非但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反而能对小区的防疫发挥正面、积极、警示的作用,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是怎么一回事儿呢,且听中银律师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经过回顾
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根据相关部门要求,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小区为加强管理,要求所有小区居住人员应出示健康码进出小区。黄X系XX花园小区的业主,2020年2月18日,黄X外出跑步时未携带手机,在出小区门口时保安已告知黄X外出小区回来时需要手机扫码认证,黄X仍在未携带手机的情况下到小区外跑步。黄X跑完步回小区时,因无法出示健康码,被小区门口负责防疫检查的保安人员禁止进入小区,双方发生争执。负责防疫检查的保安人员对这个过程进行了拍摄,黄X在一审庭审中表不知情。
当日上午一位微信昵称为“梅子”的人将黄X 与保安发生争执的视频发送在“XX交流群”微信群(群成员52 名)。张X在2020年2月21日看到上述视频后转发到“XX业委会换届监督群”微信群(群成员178名),并对视频内容发表了评论,其中包含“这人也是XX小区的,据说是律师,不知道是不是业主,总之这种行为一点素质都没有,而且会危害整个小区的防疫安全”;“既然是律师,为啥会要求有特权呢”等内容。黄X 发现上述视频被上传至涉案微信群,并被张X转发后,曾向社区工作站投诉,并向华富派出所报案。
黄X主张涉案微信群中上传的黄X与保安发生争执的视频是物业公司保安所拍摄,且保安将该视频上传至微信群是经物业公司同意的,张X转发上述视频也是物业公司授意的。物业公司确认涉案微信中的视频系其公司保安拍摄,但不确定上述视频是其公司的保安上传至微信群,其也没有指示他人转发。另外,黄X曾作为XX花园小区业主代表向福田华富街道办信访,申请撤销XX花园第六届业委会换届选举的选举结果,张X的父亲张XX曾是XX花园第六届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黄X认为,物业公司同意保安上传涉案视频及张X转发涉案视频是出于对黄X作为业主代表对XX花园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信访的报复。
名誉侵权之诉发起
黄X认为,物业公司授权保安私自拍摄其视频和上传微信群的行为,是假借防疫之名、实为损害黄X名誉形象的故意侵权行为;张X在微信群转发该视频并发表损害黄X的不实言论的行为,目的就是在业主群里损害黄X的形象和名誉且其客观上已经损害了黄X的形象和名誉。上述两方的行为造成小区业主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严重影响原告声誉、工作和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名誉,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黄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福田法院提起名誉侵权之诉,将物业公司和张X列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物业公司、张X停止侵害、删除视频和微信信息,并在XX交流群、XX业委会换届监督群、重建XX花园城市更新讨论群等微信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物业公司在XX花园正门、XX花园服务中心门口、XX社区工作站门口等醒目位置张贴向黄X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物业公司、张X赔偿黄X经济损失1000 元。
4、判令物业公司、张X赔偿黄X精神抚慰金1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张X承担。
福田法院一审判决
福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黄X主张物业公司、张X侵犯了其名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从黄X提供的涉案视频的内容来看,该视频能够真实反映在疫情防控期间,黄X因未携带手机,无法进行扫码认证,被XX花园小区负责防疫检查的保安禁止进入小区后与保安发生争执的过程,该视频的内容不存在删减、截取,也不存在对黄X的侮辱性或者诽谤性信息。涉案视频虽是物业公司的保安所拍摄,但黄X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视频是物业公司的保安上传至涉案微信群,也不能证实该视频被他人上传至涉案微信群侵害了黄X的名誉或给黄X造成相应损失,黄X主张物业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黄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转发涉案视频有主观恶意,且张X对视频中黄X的行为发表的评论并没有恶意损害黄X人格尊严的词语,在全国疫情防控的紧张时期,对黄X视频中行为做出的一些情绪化的表达,属于适当言论范畴,应予以适度容忍。综上,黄X对物业公司、张X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二审判决
福田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黄X因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从涉案视频的内容来看,黄X与工作人员是在小区公共领域发生的争执,该领域并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该视频录像完整、 真实客观,无剪辑、删减、截取等情况,故不存在视频拍摄者故意捏造事实以公然丑化黄X人格的情形。加之,视频上传行为本身属客观行为,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物业公司虽确认视频为其保安拍摄,但将视频上传至“微信群”为微信昵称为“梅子”的人员,该人员首先身份不明,并不能确定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无证据显示其上传视频为物业公司授意。退一步讲,即使视频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传,该过程并未伴有人格侮辱、歪曲事实等基本内容失真、失实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黄X认为物业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X转发视频至涉案微信群并在其中对黄X的行为发表评论之事项,本院认为,在疫情防控紧张时期,公民发表的言论,除非言论涉及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及名誉、故意扭曲事实以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等内容,否则都可予适度容忍。本案中,张X的转发、评论行为属正当舆论监督行为,居民按规定防疫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且视频中的黄X确未能在防疫期间按规定扫码,张X的评论并非恶意,其目的在于提醒小区居民在特殊时期须遵守防疫措施,因此,尽管张X在转发完视频后发表相应的评论,但其并未辱骂、嘲讽黄X,亦未捏造、歪曲视频内容,且考虑到其转发及评论行为能对小区防疫发挥正面、积极、警示的作用,故应当对张X的视频转发及评论行为予适度容忍。因此,张X的行为不构成对公民名誉的侵害行为。黄X认为张X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中院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银律师点评分析1、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人格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当今社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猛,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生,公民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但是,法律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是有严格的界限和范围的;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的。
3、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5、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公序良俗,损害了公共利益,则他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网络舆论监督行为,如果行为过程中没有捏造、歪曲事实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即使影响到他人名誉的,也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6、本案原告黄X的行为违反了新冠疫情防控管理规定,违反了法律或公序良俗,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告拍摄视频上传网络转发并加以负面评论或评价,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正当舆论监督行为,即使因为其情绪化表达影响了原告名誉,但是,由于没有捏造、歪曲事实,没有侮辱、诽谤情节,也属于适当言论范畴,应予以适度容忍。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
7、本案深圳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但不构成对网络名誉侵权,反而能对居民小区的防疫发挥正面、积极、警示的作用。该判例发挥了很好的引导作用,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值得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