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专门设置章节规定促进措施,通过税收优惠、购买服务、提供用地等方面对慈善组织给予帮助。当然,法律在对慈善组织给予特殊地位的同时,也相应对慈善组织有了更严格的要求。如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除了加强慈善组织外部监督外,《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章程应当载明内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包括哪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许,内部监督机制有很多形式与内容,但监事制度显然是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一环。监事制度的提法并不陌生,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就明确要求基金会设监事,地方立法中《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也明确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不仅如此,2014年11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中就明确要求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因此,我们认为慈善法要求慈善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设置监督机制实质是要求慈善组织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责。今后,慈善组织乃至整个社会组织设立监事或监事会必然是大势所趋!
《慈善法》第十二条进一步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这就要求慈善组织分别设立三个部门行使不同的职责,也就是通常由理事会负责决策、管理团体(如秘书处)负责执行、监事会承担监督职责。慈善法要求明确监督职责权限,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前社会组织设置监事或监事会也在起步阶段,并没有成熟完整的监事制度体系,慈善组织监督职责权限只能援引相关立法作为参考。《基金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不过,《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对监事的职权比较详尽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二)监督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四)检查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五)监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七)负责社会组织防治腐败工作。
当然,监事的职权并非仅限于上述内容。如深圳市社会团体换届选举指引(试行)规定,上一届监事或监事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既然《慈善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也给慈善组织有了很大的自主空间,慈善组织可以开动脑筋,积极探索一条适合本机构的监事机制,并通过章程或监事制度的形式确立其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