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梁律师解读慈善法系列之八——漫议慈善组织章程文本
时间:2019.10.11   作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国梁

章程是社会组织经特定的程序制定的关于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法规文书,是一种根本性的规章制度。慈善组织要有组织章程,这不但是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必要条件,也是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本身成立的必要条件。


较早之前,民政部门公示了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示范文本。这为发起人设立慈善组织提供方便,也客观上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章程的困难。然而,慈善组织的活跃恰恰也体现在各自的多样性,千篇一律的章程显然很难完全符合该组织的自身需求。因此,根据组织特性制订有特色的章程其实对于每一个慈善组织的长远发展十分有必要。不过,问题来了。慈善组织是否可以不根据民政部示范文本制定章程呢?


这个问题似乎并不难。根据《慈善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其他重要事项。也就是说,社会组织只要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规定,章程内容不违法且具备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完全可以自行拟订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章程申报。


我们知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章程具有核准的权利。如社会团体成立时,即使章程内容不违法且具备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登记管理机关往往要求社会组织照搬示范文本制定章程。更要命的是,现在大部分地方申请成立社会组织均采用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提供的也仅限于示范章程文本。很多发起人为了尽快设立社会组织,不得不采取拿来主义如法泡制,于是乎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一统天下。有的社会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示范文本在涉及具体问题上并不适合,灵机一动打起了修改章程的主意,甚至索性制订阴阳章程。但是,问题又来了。举个例子,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果需要修改章程仍应当事先征求提交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慈善组织如果采用阴阳章程,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对慈善组织来说,显然是不可取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改革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机制,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政府需要简政放权,鼓励社会组织发展,应当赋予并保障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制订章程的权利。如果社会组织在遵守国法的前提下不能自主决定适合自己的“家法”,那么社会组织的活力从何谈起?示范文本顾名思义,实际上只是提供给发起人参考的范本。示范文本变成格式文本、霸王条款,显然不是制订者的本意。实际操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受网上申报章程文本时,应当充分尊重社会组织的意思自治。如果社会组织制定的章程与示范文本差异较大时,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另行提供章程作为附件网上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