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现在我们先以社会团体为例,聊聊慈善组织章程的核准与生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社会团体应当提供章程草案,其中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的修改程序。《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如果需要修改章程仍应当事先征求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根据民政部下发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均明确规定章程修改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提交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并非是其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成立,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才生效。
实践中,登记管理机关往往在核准阶段又会提出新的意见,这就产生已经过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文本与登记管理机关的新意见不一致的问题。那么,登记管理机关能否推翻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已经合法表决通过的章程呢?
如前所述,社会团体在修改章程前有个前置程序,即应当事先征求登记管理机关意见。既然事先征求了登记管理机关意见,因此只要根据登记管理机关意见修改的章程通过了理事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那么登记管理机关只要核对通过的章程与之前提交给登记管理机关是一致,就应当予以准许变更。在这个阶段,我们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中只有核准或不核准的权力,不能随意提出新的意见。当然,登记管理机关如果不予核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社会团体有权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不过,如果在核准过程中发现不具备社会组织应当载明的事项或存在违法的内容,登记管理机关仍有权不予以核准。
实践中,当遇到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阶段提出新的意见时,有些社会组织便根据意见直接修改章程不再表决。这样操作,似乎顺利保障了章程核准生效,但实际上违背了社会组织章程及内部议事规则。实际上,即使章程需要重新修改,仍然应当修改后提交内部重新表决。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召开理事会重新表决或许有条件,但要求几百个代表的社会团体重新开会员大会表决根据登记管理机关新意见修改的章程文本显然不够现实。从这个角度来看,对已经提前征求过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的章程,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只能核准或不核准,不应当另行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如果允许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阶段随意提出新的意见,不仅导致事先征求意见显得多余或流于形式,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组织对登记管理机关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