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签证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的实务认定和风控要点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廖烨明、申叶纯

一、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领域,“勤签证”被部分施工企业作为获取额外利润的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又将防范乃至限制现场签证作为施工管理和控制预算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对签证内容及效力常常发生争议,特定签证文件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往往成为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鉴于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归纳梳理建设工程签证不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则,以期有助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规范签证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二、相关成文规则依据


(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第(六)款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第七条第(四)款 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合同履行中的签证也是认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来认定证据的效力;其次,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的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13条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

第26条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27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28条 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精选案例考察


(一)签证主体不合格导致签证不被支持


1.张维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581号

案情焦点:张维华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维华申请再审,称争议部分的工程由张维华施工已得到监理单位及天瑞公司的认可,只是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天瑞公司无法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争议部分工程由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原判法院直接认定《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与第14、16项争议款项相对应的施工材料,或无设计图,或无验收记录、或系监理人员郑贤山未经核实事后补签等原因,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上述工程由张维华实际完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认张维华已完成该部分争议工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第14、16项争议款项的判处是否正确。对于第16项三部分争议款项,第三部分龟山休闲广场工程其他争议部分造价仅有监理工程员郑贤山签字,无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且无其他的工程施工单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2.重庆市朝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602民初161号

案情焦点:重庆市朝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中瑞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土石方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时,重庆朝诚公司以载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均及载有“文小东、莫斌、蔡家林、谢辅讯、冉景瑶、宋猛”等人签字确认的《土石方结算协议书》向中瑞恒泰公司主张权利,中瑞恒泰公司抗辩因案涉《土石方结算协议书》未得到双方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对原、被告不具约束力,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是否盖有公章并非公司之间合同变更生效的必备要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只能通过是否盖有公司印章才能确定。但案涉《土石方结算协议》在未取得中瑞恒泰公司认可,也未有合同签约主体即重庆朝诚公司与中瑞恒泰公司盖章确认,更无确切证据证明文小东、莫斌、蔡家林、谢辅讯、冉景瑶、宋猛已取得中瑞恒泰公司授权,具有代表公司行使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土石方结算协议》因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存在瑕疵,故不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亦即法律效力。因此,对中瑞恒泰公司提出的因案涉《土石方结算协议书》未得到双方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对原、被告不具约束力,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签证程序不符合约定要件导致签证不被支持


3.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案情焦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五冶集团认为编号为WYSH005、WYSH0025的签证应当采信,两份签证载明的177269.37元(47269.37+130000)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认为五冶公司所称两份签证仅为申请表,无乙方单位、现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不应采信。

裁判理由:五冶公司上诉请求将两份签证项下施工量4239721.94元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4项约定:“经济签证发生前,由乙方填写《经济签证申请表》,乙方项目经理、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签字并有甲方盖章。缺少以上任一要件,该经济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五冶公司上诉请求的两份签证,仅有五冶公司填写的签证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具备合同约定要件。一审判决未将两份签证项下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872号

案情焦点: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与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将丽水家园住宅小区、新建荣业住宅小区、办公楼三项工程的总造价约定为431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预算加签证,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应根据工程中具体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辅属配套项目原合同未完成新增双方协商确定后方可施工”。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中天池公司主张有变更及增加工程,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但没有提交双方对于增加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此外,天池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或造价表,所提供的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中没有宝石公司认可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中全部增加或变更工程均经双方一致同意且由宝石公司进行签证,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变更或增加部分工程如何结算进行了协商。天池公司亦没有提供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及交付使用,并且办理了相关产权证照,宝石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201.41万元,该数额超出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316万元。原审以天池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签证不及时导致签证不被支持


5.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案情焦点: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昌三建承包百城公司项目,后双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所有经济签证在该事件完成3日内,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规定的格式(一式三份)报监理工程师核对后转发包人工程部七日内复核后,上报发包人成本部于施工发生时间十五日内予以确认,并加盖发包人成本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方未确认视为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证事宜产生纠纷。

裁判理由:关于未签字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所涉工程量1160196.58元的问题。南昌三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以及签收人签字,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及联系单已经送达百城公司,而百城公司没有签字或回复。补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人未确认视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金额较大且所涉签证及联系单均已送达百城公司,若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百城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签字或者回复,不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回复意见之行为视为认可,并无不当。


(四)签证内容不明确导致签证不被支持


6.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07号

案情焦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建总公司申请再审,承认绝大部分经济签证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芝兴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施工的垫资利息的补偿,后又改称是对外借款利息的补偿。

裁判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存在虚假记载,真伪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仅凭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记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中部分经济签证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却无法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故原审判决对其以经济签证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通州建总公司承认绝大部分经济签证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芝兴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施工的垫资利息的补偿,后又改称是对外借款利息的补偿。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垫资或融资施工及利息约定,但通州建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垫资的具体数额、垫资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主要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应收工程价款(330755800.32元)与其应得利息之和超过芝兴公司已付款金额(410072626.39元),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通州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四、签证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的风险防范要点


基于上述成文规则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注意到关于签证文件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现有成文规则实际难以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同时,实践中签证行为的不规范又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个案的争议性。结合典型性案例呈现的倾向性规律,我们在审查或判断施工合同纠纷签证文件的有效性时,如果高度重视并做好以下几点,将相当程度上减小签证文件失效的风险。


(一)确保签证主体适格,做好授权管理工作。签证主体应当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或双方合法授权代表。同时,应当将被授权人信息和授权范围向合同各方书面告知并明确排除非授权人员签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如由未经授权的发包人现场员工或监理人员进行签证的,除非有相应证据证明发包人现场员工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做出的工程签证面临失效的法律风险。值得一提的是,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监理机构及其人员超出授权范围对现场工作进行了签证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裁判机关采信。建设单位应当特别注意对监理机构及人员的签证行为的管理。


(二)确保签证满足约定要件和程序。首先,各方主体应当知道口头签证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如无其他证据佐证,发承包双方极易因此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因此企业应当采用书面签证形式。其次,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企业应当与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签证的实质和形式要求,例如是否需要填写签证申请表,是否需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两个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哪些主体有权签字,是否对签证提交时间有时限要求,以及明确不符合约定要件和程序的后果。最后,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签署签证并按时提交。


(三)签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在实践中,相较于明确工程签证的内容,建设工程企业更多注重于确认签证事实,部分经验不足或者管理不规范的企业常忽视在签证中明确责任承担、费用金额、工期天数等内容,导致签证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签证内容是否属实,在结算中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企业在提报签证时,还应当明确签证内容,除罗列签证事实及费用诉求外,还需说明具体的问题原因、责任主体及可能导致的工期延误情况。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建议将签证应当符合的约定效力要件尽可能书面告知各方,并明确排除对不明状态下的推定,严格约定规则的效力;同时在实践中尽可能严格按照约定规则办理签证事项,如需变更规则均通过书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从而避免被认定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约定签证规则。


*本文由廖烨明  申叶纯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