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未按竞业限制约定汇报住所、单位等工作情况,是否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冯希

案情简介:


张某2017年1月15日入职珠海某科技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或公司),从事无人机测试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餐补”构成,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共计6500元。2017年4月8日,张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约定:张某从公司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竞争行为;补偿标准为张某离职前最后1年在公司的工资总额减去张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从事其他工作及或活动1年所能获得的收入总额(当补偿费数值为负数时不存在补偿问题),公司每半年向张某支付一次竞业限制额外补偿费直至竞业限制期满,每次支付的金额为年额外补偿费的一半。2017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张某从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违反相关竞业限制义务;竞业禁止补偿费标准为按当地市当年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30%,从离职之日支付至竞业禁止期届满之日;竞业禁止期内张某应于每月20日前告知公司其现在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及工作情况;张某不履行规定义务的,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当地市当年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薪酬总额的一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张某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并将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公司。

2017年10月25日,张某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2017年10月27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17年11月6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0元。该科技公司认为,张某离职后,未按约定将其目前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和工作情况告知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2017年11月25日提起反请求,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9600元(1650×12×2)。

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驳回科技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起诉,除继续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外,增加下列诉求:判令张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向科技公司书面告知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称、工作岗位及其他相关的工作情况;向科技公司书面告知其上一家工作公司名称、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庭审查实,张某离职后,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每月向其发放49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详见:(2018)粤0402民初2792号判决书)


争议焦点:


1.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2.张某未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向科技公司汇报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和工作情况,是否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主旨与判决结果:

1.关于科技公司、张某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9月11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张某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就本案而言,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张某没有向科技公司报告现住址、联系方式及工作情况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请求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96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3.科技公司请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向科技公司书面告知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称、工作岗位及其他相关的工作情况以及向科技公司书面告知其上一家工作的公司名称、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以上三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有关竞业限制部分的认定。


裁判简析:


从本案一审的裁判结果可知,法院肯定了该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但是,对于劳动者没有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向科技公司汇报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和工作情况,是否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则采取了否定且谨慎的态度。

一审判决从竞业限制的本质出发,将竞业限制义务限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范围内,因此张某没有向公司报告现住址、联系方式及工作情况等,并不能直接推定张某已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实质的张某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因此驳回公司诉请。对于公司在一审才增加的要求张某继续履行报告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称、工作岗位及其他相关的工作情况的诉请,以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依法不予处理。法院未在裁判主文中对于张某是否有履行的义务进行相关评价,体现了一审的谨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