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裁判要点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孙春桥、成园园

前言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数量大幅增长,支持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说明在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时,司法干预作为解决股东纠纷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裁决公司解散的情形日益增长。为预防与控制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分析与探讨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法目的与裁判原则,通过代理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结合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的指导性案例以及近几年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类案判决,全面地分析和总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裁判要点。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立法目的与裁判原则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立法目的是通过司法权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各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严格审查的标准,以谦抑的态度审慎判决解散公司。该类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过程应主要围绕《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进行判断。从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目前作出的判决比例来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维持公司经营的仍占大多数。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原则仍为"注重调解,谨慎干预"。只有能够充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后不会对债权人以及职工的基本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法院才有可能判决予以解散。三、原告主体适格要件

1、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十分明确,即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首先,非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其次,隐名股东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股东身份存疑,需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提起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最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为10%。需要注意的是,10%并非持股比例,而是表决权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同股不同权。所以,审查该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时,除了工商登记外,法院通常会一并审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规定。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芬、叶某伟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中,两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已被另案确认),主张其与被告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应在百分之十以上,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诉讼策略而言,如果作为隐名股东,可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参见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2、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如果仅从该款法律规定的形式分析,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从立法目的分析,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符合通过司法权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案件中,理所当然的会出现原告控制被告作出同意解散公司的答辩意见,就会造成案件原告与被告相互联合起来对抗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小股东,会出现被告丧失独立诉讼主体的离奇司法现象。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出现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起诉解散公司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形。四、裁决解散公司还应当审查是否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体现的是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完全失灵,公司股东或董事等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进行有效沟通,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了3种常见情况,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导致的董事会僵局。对此应当注意:(1)连续两年以上,必须满足时间上的连续性,不可发生中断;(2)无法召开并不是指客观上没有召开,而是应当召开而没有召开,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而没有召开;(3)小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不影响有效决议做出的,并不必然构成公司僵局。


再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经营不善或严重亏损等。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有时尽管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已失灵,但由于市场行情好、公司产品优势等原因,公司始终保持盈利状态;相反,也会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存在障碍,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形。所以,应当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严重影响公司经营。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受损的常见体现形式包括:(1)公司持续亏损,股东无法通过分红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股东权益随着公司资产减少、负债增高而逐渐减损。但应当注意,“继续”、“会使”均表明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应从未来考量而非当下。公司当下处于盈利状态不代表股东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公司当下亏损也并不能据此认定股东预期利益受损;(2)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将股东权益能否正常行使作为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重大”程度并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实践中通常根据公司当下的经营和管理状态进行综合认定。公司处于停业、亏损状态或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法院应审查公司是否持续处于停业状态且无力恢复经营、亏损是否在持续扩大且扭亏无望、经营异常的原因是否可以短时间消除等;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法院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必须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一切的救济手段,或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只要尚有其他合法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协调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解决。比如,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人事任免等方式维护股东权益,化解公司僵局。所以,只有当解散公司是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运行障碍以及维护股东权益的唯一办法和途径时,解散公司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绪豹与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五、关于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


基于股东纠纷,往往小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已经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诉讼案件。如在股东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诉讼案件未审理完结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是应当中止解散公司之诉还是中止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我们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诉讼应当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

结语以上分析与探讨告诉我们,人民法院严格把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适用条件,启动公司解散之诉前务必做好充足准备,详细审查前述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切勿匆忙启动诉讼,以免遭受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