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之星|企业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解决股东矛盾与公司僵局的法律路径解析
时间:2023.03.03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孙春桥

前言

公司是资本联合而形成的经济组织,这是公司的资合性特征体现。同时,公司也具有极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组建通常离不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所以,一旦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相互之间丧失信任,就会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甚至导致陷入公司僵局,从而给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为化解股东矛盾、解决公司僵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结合已经办理的大量股东纠纷案例,从预防与控制企业法律风险角度,探讨解决股东矛盾与公司僵局的法律路径。


一、内部救济途径

股东矛盾属于公司内部矛盾,也就可以通过内部救济途径解决,而且应当作为解决股东矛盾的首选方法。因为往往在矛盾萌芽之际或爆发之初,是最容易解决矛盾的时机。根据我们总结股东纠纷的代理经验,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很多情况下是因为相互缺乏沟通、沟通不畅,未能让股东及时、充分行使知情权,导致股东之间产生误会、形成矛盾。对于这种股东纠纷,可以考虑由公司委托的法律顾问律师及时介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主动加强股东之间的沟通,让股东及时、充分行使知情权来消除误会,最终化解股东矛盾。如果通过主动沟通、让股东充分行使知情权后仍然未能化解矛盾,还可以通过一方或几方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来完成内部救济程序。退出方式可以为协商公司股权价值,要求公司回购或控股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解决矛盾。内部救济途径不仅是股东应当主动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也是部分司法救济途径行使的前置条件,是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之前必须要做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款法律规定中的其他途径就包括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已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是人民法院支持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之一。


二、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大量股东纠纷的代理实践经验,我们发现大部分股东矛盾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未能让股东及时、充分行使知情权。在一方或几方股东未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情形下,就容易导致股东之间相互猜忌,引发股东矛盾。在矛盾愈演愈烈的情形下,就会转化为股东之间彻底丧失信任,造成公司陷入僵局。所以,对症下药解决矛盾的方式就是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一方的股东限制其他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


2018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九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六、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大量代理知情权诉讼的经验总结,我们提出在知情权诉讼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履行告知义务与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提出诉讼前,需要依法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保留相关文书的送达证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款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以及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通常是人民法院归纳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争议焦点。


2、知情权范围现行公司法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全面、精确地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所以,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更有利于化解股东矛盾。


三、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基于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投资风险承担、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公司法基本原则,法律一般不支持有限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同时考虑到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也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从而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保障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纠纷类型。主要立法目的应当在于在公司出现大多数股东意志的情形下,为小部分股东实现股份权益进行司法救济,也维护公司整体正常运营,解决矛盾。根据过往代理案件经验,我们认为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未参加股东会未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支持回购情形适用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典型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在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一方股东组织召开股东会,另一方股东可能不愿意参会;或者即使参会,也没有表达反对意见。那么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参会的股东、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行使反对票表决权的股东,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是否成立时,不应当拘泥于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投出反对票的形式规定,而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即使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参会的股东、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行使反对票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未参会股东已经以明确的行为作出反对票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定回购情形,从而支持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


我们办理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2017)粤0305民初字11800号、(2020)粤03民终22579号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的生效判决印证了我们的观点。该案中,深圳某一知名广告公司,股东A享有32%的股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股东A在公司章程首次约定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已经跟向公司提起知情权与解散公司诉讼。在公司章程约定首次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公司组织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延续经营期限的决议。股东A因此次股东会在外地召开而没有参加,也就没有在股东会上对决议内容投反对票。随后,股东A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六十日内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反对延续经营,并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在没有得到公司回应后,股东A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公司按照1200万元回购股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实质性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未参会股东已经以明确的行为作出反对票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定回购情形。经过司法审计与司法评估,从而作出(2017)粤0305民初字11800号判决,全额支持了A提出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1200万元诉讼请求及资金占用利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2579号判决,维持原判。


2、股权回购时,如何合理认定回购的股权价值?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回购的股权价值。为明确回购股权的合理价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回购请求方的申请,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司法审计或司法评估。从而依据司法审计或司法评估的结果,认定公司股权价值,据此进行裁判。常见的评估方法包括:公司市场价值估价法、公司收益价值估价法、成本法等,不同的评估方法必然导致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形出现。所以,确定合理的评估方法对于诉讼主体至关重要。司法评估实践中,评估方法通常会根据诉讼主体之间的约定或在法院组织下由诉讼主体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评估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相对合理的估价方法,根据不同的资产性质与评估资料适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同时,不同的评估基准日、不同的评估资料也将产生明显不同的评估结果。所以,在评估时,如何争取到对于自己有利的评估基准日,如何说服评估机构采信对自己有利的评估资料也极为重要。


在评估过程中,需要依据评估行业准则与规则,及时向评估机构提交自己应当提交的评估资料,说服评估人员采用对自己有利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评估资料。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确定大额的股权价值时,除了专业的法律人员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与评估人员,从而在对于评估基准日、评估材料、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时,及时向人民法院表达异议。在确有必要时,还可以依法申请审计人员、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股权回购过程中发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如何处理?

通常在支持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中,都需要进行公司司法审计或司法评估。而通过专业的司法审计或司法评估,往往容易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当通过什么程序与途径依法维权?如果通过民事起诉,是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还是需要另案起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如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或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追回侵占款项后再行恢复审理。如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涉嫌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公司诉讼。因侵占或转移等损害行为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管辖规定与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不一致,所以通常不会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一并进行处理,往往需要另案进行起诉维权。因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证明其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需要特别注意,如股东因股权回购请求被支持后,也就会丧失了股东身份。如另案提起的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人民法院将以原告丧失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另案提起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时机与是否主动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件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对于最大化保护股东权益尤为重要。


四、公司解散之诉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股东矛盾最彻底的救济手段,同时也是破坏性极强的救济手段。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数量大幅增长,支持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说明在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时,作为解决股东纠纷的最后一种救济途径,司法干预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裁决公司解散的情形日益增长。


1、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立法目的与裁判原则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立法目的是通过司法权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各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严格审查的标准,以谦抑的态度审慎判决解散公司。审理思路与裁判过程应主要围绕《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进行判断。从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目前作出的判决比例来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维持公司经营的仍占大多数。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原则仍为"注重调解,谨慎干预"。只有能够充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后不会对债权人以及职工的基本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法院才有可能判决予以解散。


3、原告主体适格要件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十分明确,即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首先,非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其次,隐名股东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股东身份存疑,需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提起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最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为10%。需要注意的是,10%并非持股比例,而是表决权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同股不同权。所以,审查该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时,除了工商登记外,法院通常会一并审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规定。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芬、叶某伟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中,两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已被另案确认),主张其与被告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应在百分之十以上,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诉讼策略而言,如果作为隐名股东,可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参见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4、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

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如果仅从该款法律规定的形式分析,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从立法目的分析,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符合通过司法权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案件中,理所当然的会出现原告控制被告作出同意解散公司的答辩意见,就会造成案件原告与被告相互联合起来对抗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小股东,会出现被告丧失独立诉讼主体的离奇司法现象。目前,我们代理的解散之诉案件中只出现过一单离奇的个案,检索裁判文书也没有出现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起诉解散公司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形。


5、裁决解散公司应当同时审查的三个要件

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体现的是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完全失灵,公司股东或董事等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进行有效沟通,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了3种常见情况,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导致的董事会僵局。对此应当注意:(1)连续两年以上,必须满足时间上的连续性,不可发生中断;(2)无法召开并不是指客观上没有召开,而是应当召开而没有召开,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而没有召开;(3)小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不影响有效决议做出的,并不必然构成公司僵局。


需要注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经营不善或严重亏损等。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有时尽管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已失灵,但由于市场行情好、公司产品优势等原因,公司始终保持盈利状态;相反,也会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存在障碍,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形。所以,应当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严重影响公司经营。


b、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受损的常见体现形式包括:(1)公司持续亏损,股东无法通过分红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股东权益随着公司资产减少、负债增高而逐渐减损。但应当注意,“继续”、“会使”均表明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应从未来考量而非当下。公司当下处于盈利状态不代表股东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公司当下亏损也并不能据此认定股东预期利益受损;(2)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将股东权益能否正常行使作为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重大”程度并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实践中通常根据公司当下的经营和管理状态进行综合认定。公司处于停业、亏损状态或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法院应审查公司是否持续处于停业状态且无力恢复经营、亏损是否在持续扩大且扭亏无望、经营异常的原因是否可以短时间消除等;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法院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c、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前文已经陈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必须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一切的救济手段,或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只要尚有其他合法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协调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解决。比如,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人事任免等方式维护股东权益,化解公司僵局。所以,只有当解散公司是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运行障碍以及维护股东权益的唯一办法和途径时,解散公司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绪豹与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凯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陈绪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6、关于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

基于股东纠纷,往往小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已经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诉讼案件。如在股东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诉讼案件未审理完结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是应当中止解散公司之诉还是中止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我们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诉讼应当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


结语:

以上分析与探讨告诉我们,在不同的时机,解决股东矛盾与公司僵局的方法就会不同,对应产生的解决成本也会存在巨大差异。我们应当及时分析产生股东矛盾的原因,对症下药,及时、理性地快速解决股东矛盾,让公司回到健康良性的发展轨道中,以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