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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二者的法律规定为: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均属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在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犯罪行为等方面均存在一些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由于不同案件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等的不同容易造成罪名认定的困难,或者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对二者罪名认定的混淆和争议等情形,而由于刑法对该二者的量刑幅度规定的不同,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对该二者从构成要件、保护法益、信任基础等三个方面进行明确区分。0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一)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非法集资款的属性等方面。
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从结果出发进行简单的认定,即仅仅以行为人最终无法偿还款项为由即认定其在向相关主体募集资金当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从行为人募集资金时或者过程中,围绕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的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占有及挥霍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往往会以某个投资项目的名义吸引或者引诱投资者进行投资,投资本身具有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目的也是希望能够从中获得收益,但这种收益是不确定的。如果因为项目本身出现亏损而无法偿还投资者的相关投资款项,也是投资本身的特性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之一,不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的范畴。刑法所规制的是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或者公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
目前学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多种学说观点,笔者认为采取“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说”能够较为全面地诠释“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能够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利用该财物进行获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列举式+概括式”的规定模式,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中,第一到第七款规定是对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的列举,第八款规定则是对此的一个兜底条款。“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主观方面的要件,无法直观地予以判断和认定,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综合判断。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司法机关是根据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投资项目、将募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享乐等行为表现认定其不打算将募集款项返还给投资人,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与此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时往往具有将募集款项归还投资人的意思,也具有相应的真实的投资项目,只是可能是后期因项目亏损或者其他风险导致无法归还投资人款项才引发的纠纷。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真实的投资项目,并将募集来的大部分资金投入该项目,即便是后来出现无法偿还投资款项的情形,司法机关在进行定罪处罚时,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当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其次,除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不同之外,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考虑因素之一。
如前所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凭司法工作人员直接的主观感受予以认定,而必须根据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予以综合评判,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即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
“使用诈骗方法”可以具体列举为行为人采取虚构投资项目、进行虚假宣传许诺以较高的回报率或者将所募集的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享乐的用途等。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的目的是希望引诱投资人陷入错误的处分意思,从而将资金投资给行为人,进而达到将投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这一要件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高度关联性,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也会考虑其在行为当时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若行为人募集资金是使用了诈骗方法的则其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也会较大。
但,使用诈骗方法也并非就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会采取夸大投资前景、隐瞒部分事实的手段,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需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也有可能采取例如夸大投资效益等欺骗的方法以吸引投资。
再次,除了上述两点不同之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存在着非法集资款属性上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公众的存款,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资金的外延较存款更为宽泛,存款是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存款外,资金还包括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其他货币资金。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限定为“存款”,是从该罪名的保护法益、规范目的所出发的,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来看,该罪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业务的特许专营权、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将其犯罪对象限定为“存款”,而集资诈骗罪由于其主观恶性更为严重,则将其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
(二)保护法益不同
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其所直接想要保护的法益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则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同样作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保护法益上并非是完全割裂的关系,在实际效果上,二者均会起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作用,但从目的解释论方法出发,非法集资罪的直接立法目的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个人财产权利,对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则是其附随性的规范效果和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立法目的则更倾向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业务的特许专营权、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在此过程中,虽然也会起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作用,但这也属于是附随性的规范效果和目的。
因此,二者在保护法益以及规范效果上存在重叠以及互补的关系,但其侧重点会有所不同。
(三)侵犯的信任基础不同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法益的不同与这两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金融系统中信任基础的不同也有较大的关联性,这两个罪名同属于金融类犯罪,对其所破坏的信任基础具体为何要放在金融系统的语境下进行考察。
集资诈骗属于诈骗的一种形式,其所破坏的是投融资双方之间一对一的信任关系,尽管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多名遭受损失的受害投资人,但其在进行投资时系基于对行为人即融资方的人格方面的信任出发处分自己的财产,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对一的信任关系。
而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犯罪行为具有公开性或社会性的特点,其所破坏的则是投资人基于对社会公众围绕金融市场利率和运转规则形成的一对众之间的规则信任。存款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关系国计民生,为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存款业务的稳定性,我国对存款业务实施特许经营制度,并对这一业务的相关市场规则予以制度规范化保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破坏的是“公众”对这一规则的信任,对金融管理秩序以及社会稳定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03区分的意义:实务经验笔者团队近期曾办理了一起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该案原审判决结果为法院对当事人判处了有期徒刑十年的刑事处罚结果,在笔者团队接受委托为本案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后,该案在二审中被法院发回重审。笔者团队经过认真翻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本案当事人以及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本案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而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当事人所募集的资金均有明确清晰的去向,均用于返还被害人、公司租赁场地、员工开支等;2.本案当事人并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或是虚构相关的项目。涉案的投资项目并非是虚构的,行为人也将募集来的资金实际用于项目的运营,最终无法返还投资款项的原因是因为本案当事人一时经营不善,也没有故意隐匿财产。
笔者团队以上述两点理由为重点,并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较为完整的法律辩护意见,最终法院接纳了笔者团队提交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当事人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并最终对本案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由此可见,基于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构成要件、保护法益、所侵犯的信任基础等方面的区别进行综合分析,能够帮助我们理解立法机关在设立这两个罪名时的立法本意和规范目的,从而能够更好地分析案件情况,为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好的辩护策略,使其判决结果更符合“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司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