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的事件逐渐增多,帮助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技术为被帮助犯罪分子提供信息技术方面的帮助,致使互联网上相关犯罪形成社会化分工,降低了犯罪成本,提高了犯罪效率,而由于信息网络的特点,导致这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跨越地域广、涉案人员多、犯罪面较为分散、隐蔽性强等特点,从而导致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定罪的难度也相应加大。这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其上下游犯罪之间的联系不像一般的共同犯罪那么紧密,行为人可能与被帮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客观上帮助上游犯罪更易实施的行为。对于这种具有较大隐蔽性的帮助行为,要证明其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难度较大,导致办案机关在侦查和认定这类犯罪活动时的难度也加大。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多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或者提供、收购、买卖银行卡提供网络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等情形中。为了遏制和加大对这类日渐增加的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将原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直接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意在打击现实中频发的信息网络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仍然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并且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对其以犯罪论处。主观上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要求行为人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并提供上述帮助行为。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明知”是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对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其认定需要严格依法进行,从严把握,不然会不当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导致该罪名的滥用。“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期待或者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其中,“知道”是指行为人将其主观故意直接表达出来或者直接承认其主观故意,而“应当知道”则是指行为人并没有直接承认其主观故意,需要通过其客观上的行为表现对“明知”进行推定。对于何为“明知”,司法解释则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司法解释列举了上述六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七款则是对此的兜底条款。在电信诈骗这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判断方法,“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在该文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明知”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指引,即“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上述规定对实践中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情形的明确为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指引,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并且对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范畴的“明知”的明确界定也能够限制其适用范围,防止其不当扩张导致该罪名被滥用。此外,但书条款“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也能够为这种法律推定的机械性提供救济,在存在依法能够推定行为人“明知”的证据的情形下,允许行为人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于自己“明知”的推定,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为法律推定的机械性带来的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但对于该“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度的要求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同于进行定罪处罚的刑事证据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基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相反证据证明力度的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相反,检察机关一方则必须提供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成功指控犯罪嫌疑人。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帮助行为正犯化由于信息网络犯罪导致犯罪链条出现了社会化分工,帮助行为人实施的仅是整个犯罪链条中很小的一个部分,其与被帮助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也并不明显,根据传统的共犯理论可能无法将这种网络帮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本质是将本来作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帮助犯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理论上主流观点认为将原本并不符合刑法基本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正犯,并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一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象。这一做法导致原来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无法被刑法规制的帮助行为能够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予以规制。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人成立帮助犯的前提是被帮助人构成犯罪并且双方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者缺一不可,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能以该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根据共犯限制从属性理论,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要求,即便不具有可责性,共犯依然具有可罚性,在某种意义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具有适用该理论的影子。但该罪名的设立并非是全然摒弃共同犯罪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认为被帮助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指被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而更倾向于认为是指被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其成立仍然要求被帮助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仍然可以以被帮助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为由为自己辩护,而检察机关以该罪名指控犯罪嫌疑人时也仍需先提供被帮助人的行为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的证据,该罪名的设立仅是不评价被帮助人的有责性而已。
四、“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实际上限制了其处罚范围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明确要求行为人为其他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从字面上看,上述帮助行为具有中立的业务行为的性质,这类业务行为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也较为常见,按常理而言客观上不应当具有刑罚可罚性,仅当帮助行为人对被帮助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主观上“明知”时才会以犯罪论处。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提供上述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时,其客观行为也会存在一定的异常,例如获利超出一般业务收益、手段具有隐蔽性等。因此,为了严格限制该罪名的适用、防止不当扩张其适用范围,刑法明确规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提高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门槛,对其认定标准的明确也能够限制该罪名的处罚范围。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这一要件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有助于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利于辩护人为所涉案件制定相关的辩护策略。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首先,在数量上要求行为人为三个以上的被帮助人提供帮助;其次,这些被帮助人应当是被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这一举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三名以上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并且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应当与这些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即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导致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更易实施。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较多地发生在网络支付结算领域,即行为人通过出租、出借银行卡、支付账户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司法解释规定的为犯罪分子“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中的二十万元必须是指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金额,在行为人不具有其它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若上游犯罪金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则行为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若行为人仅是帮助被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但其进行支付结算的金额与犯罪行为无关,即便其金额高达几千万元,也未满足“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如前所述,行为人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其所提供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上游犯罪活动,才能满足“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若行为人以合法业务的形式混杂部分资金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予以帮助的,则其所提供的资金可能有部分是用于合法的业务,办案机关必须提供明确的能够证明行为人所提供资金全部用于上游犯罪活动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是指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从上游犯罪中获得的非法利益,该违法所得必须是从上游犯罪中获得,且其数额必须达到一万元以上。若行为人的获利仅是从一般违法行为中所得,或者其获利与上游犯罪无关,在行为人的行为未满足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该款规定是基于行为人的此前违法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的较大可能性,从而认为行为人此次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进行认定行为人“情节严重”的,因此,在行为人未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的涉案金额较小、获利也较小的,辩护人可以提出行为人未满足“情节严重”的要件,从而提出相关的无罪辩护的观点。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款规定对于何谓“严重后果”未做具体说明,因此不能笼统地对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予以认定,应当慎重适用该规定从而予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仍然要从行为人的行为整体出发,考虑其涉案金额等因素,并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所述,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仍然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时才能以该罪名论处。相应的,辩护人在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时,也可以从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等方面出发,为其提出相应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观点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