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刑事诉讼中对自首的认定应作实质性审查
时间:2023.03.06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庆磊

从本人担任辩护人的一起案件谈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形,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都会根据当事人到案的方式及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提出当事人成立自首的辩护观点。但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往往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机械地适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从而忽略了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未能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及设立目的上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在本人近期担任辩护人的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通过在案件侦查阶段与办案人员的有效沟通,及时提出辩护意见,引导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到案方式及供述事实的方式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即认定嫌疑人成立自首,为在审判阶段获得较轻的量刑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王某家住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案发当晚王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回家休息,晚上9时左右,王某接到老家一朋友的电话说将于次日凌晨1时20分乘坐火车到达深圳东站,来深圳办事,希望王某开车迎接。王某以为当晚自己虽然喝了白酒,但是不多,到次日凌晨再开车应当没有啥问题,就心绪答应。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王某驾车途径南山区一路口拐弯时因车速过快,撞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汽车,造成该车辆及马路旁的路灯、交通标识牌等被严重撞坏,随后王某自己驾驶的车辆也发生侧翻,好在车辆气囊全部打开,其身体未受到伤害。事故发生时未曾相识的刘某正好驾车经过,刘某停车帮助王某从车内爬出,随即打电话报了警,并告诉王某自己已经报警了,警察马上会过来处理,王某说知道了并告诉刘某自己喝酒了。在二人等待交警到来的过程中,刘某说你喝酒了开车又发生事故,交警来了要处理你的,搞不好还会坐牢,待会交警来了就说你的车是我开的,我可以顶包,事后你给我3万块钱如何,王某当时惊魂未定,表示可以,就这么说定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进行问询时,王某谎称车辆不是其本人开的,是在场的刘某开的,刘某也谎称是自己开的车。但交警根据现场情况很快就识破二人说的是假话,被识破后王某主动向交警承认是自己酒后开车造成的事故,交警现场对王某进行酒精测试显示其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程度,随即将王某带回交警队进一步处理。


二、在案件侦查阶段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观点被侦查机关采纳本人接受委托时,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但主要的证据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固定完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案件已查证的情况对王某非常不利,王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且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若王某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很大可能性要被判处较重的实体刑,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初步了解情况后本人及时会见了王某,让其详细讲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的情况、被带至交警队后接受调查处理的情况,经综合分析本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本人认为王某是具有自首情节的,被认定成立自首后有可能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如果王某的自首情节在公安侦查阶段不能被认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被认定的可能性会更小,甚至是不可能的。

与王某充分沟通后其认可本人的辩护策略,后本人立即联系约谈办案交警,当面提交了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明确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王某的到案方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喝酒开车造成事故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忽略了王某成立自首这一重要情节,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当予以认定。初次沟通中,办案人员并不赞同王某成立自首的观点,办案人员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就算王某到案的方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谎称不是自己开的车,并让刘某顶包,不能成立自首,办案人员还向辩护人出示了交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王某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面对办案人员的不同观点,本人提出:第一、王某当时在现场面对交警的询问没有第一时间承认是自己开的车,是错误的,但综合现场情况来看,让刘某顶包的主意不是王某提出的,也不是王某的本意,而是刘某为了取得3万元而主动提出自己可以顶包的。案件发生后,王某没有主动找人顶包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意,当时刘某主动提出自己没有喝酒可以顶包,王某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予以附和属于正常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正常反应,结合在之后交警的讯问中王某主动承认是自己酒后开的车,并主动配合交警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带回交警队制作多份讯问笔录时均如实供述自己喝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且供述一直很稳定,应当认定王某到案后的本意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不是想虚假供述、逃避侦查。王某在现场初次接受交警问询时没有如实回答,但随后在现场已主动承认是自己酒后开的车,该行为没有给侦查工作造成障碍,办案人员还是在第一时间查明了案件事实。第二、王某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作实质性审查认定,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倡导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行为人自首的本质是悔罪,通过自首来证明行为人是悔罪的,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王某案发后在知道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其是悔罪的,符合自首的本质。本人通过与办案人员的多次沟通,充分表达了辩护观点,最终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采纳了本人的辩护观点,认定王某成立自首,在侦查阶段即取得了阶段性的辩护效果。


三、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充分行使辩护权,为当事人取得缓刑判决结果。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本人又协助王某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在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中鉴于侦查机关已认定王某成立自首,检察官也认为王某成立自首,综合王某的行为表现,检察机关起诉时建议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判阶段,本人重点提出王某成立自首、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辩护观点,在王某醉酒驾驶、严重超速、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王某也非常满意。

刑事案件无论大小都关乎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事辩护工作无小事,在“刑事辩护工作重心前移”的理念下,作为辩护律师在案件每一个诉讼阶段,尤其是在案件初期的侦查阶段就要充分行使辩护权,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