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创业者极简法律系列(七)——“离职创业的限制”
时间:2023.05.31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星星、宋颖欣

前言

敢于离职闯出一片天的创业者是勇敢而笃行的人,但难事必作于易,大事必作于细,注重细节能让创业者成功之路走得更为平坦。对于创业者而言,其自身拥有的人脉、积累的知识以及接触的商业信息是创业成功的重要资源,但市场蛋糕分配有限,对于原单位而言,创业者的这些资源是其最大的风险隐患,故创业者极易陷入与原单位利益冲突之中,导致创业道阻且长却不能行则将至,因此本推文分三个板块谈谈离职创业的限制,希望对创业者有所帮助,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发明创造篇

(一)离职后发明创造的定义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本推文提及的“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指创业者在“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离职后发明创造权属认定的关键因素一项技术成果,看似寻常最奇崛,成如容易却艰辛,因此创业者要想保护离职后自身的发明创造,应当对权属认定的两大关键因素有所认知:

(1)时间因素:离职1年内。该因素是创业者自身发展和原单位利益保护两者平衡的选择,在认定发明创造权属是否为原单位中可发挥“一锤定音”的作用,在“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赖远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590号】”有所体现。

(2)职务因素:职务因素的关键在于对“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任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整体理解,认为虽员工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具体技术方面有所差异,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的技术方案、手段和效果等,但该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技术领域范围具有关联,故认定该发明创造权属归原单位,在“‘连铸粘结漏钢多级风险控制方法及控制装置’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151号】有所体现,因此创业者离职后需要注重与原单位的“边界感”。


二、不正当竞争篇

面对有限的市场资源,无论是创业者亦是原单位难免会想分一杯羹,存在竞争关系,为避免创业者无故被扣上“不正当竞争”的帽子,现特总结常见情形,希望对创业者们有所帮助:1. 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2. 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3. 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5.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6. 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7. 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三、商业秘密篇

(一)商业秘密的理解《民法典》中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刑法》中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文义表达虽有不同,但内涵却明显统一,且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商业秘密亦有细化。如《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细化,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等要件进行了界定。总而言之,在某种程度上,各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具有商业秘密价值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的客体。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商业秘密涉及范围之广,因此创业者在离职后难免因此被条条框框所限制,为了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而不能大展拳脚,故本文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够帮助创业者对商业秘密有更清晰的认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有三:1.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广为人知的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2.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若原单位采取保密措施将该信息与外界隔离,则创业者不得随意使用。3. 具有商业价值——即经济价值性,该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如竞争优势也属于该范围。


总结

职务发明创造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以及离职后员工仍不加区分地照搬前用人单位的相关技术及信息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此起彼伏。因此创业者在这两方面应当更加谨慎对待,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陷入上述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