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医疗行业常见法律风险(一)
时间:2023.08.24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健行

一、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与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如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诊疗义务为标准。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二、医务人员未经相当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按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存在错误来直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三、医疗机构过错推定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分析: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方不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则必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分析:本条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中关于“缺陷”的认定,可参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这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关于其中的第(一)项情形,判断患者一方是否有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提供了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方案并已向患者一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若无,则医疗机构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该条约定的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为“明确同意”,也就是说告知方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也可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建议以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从而证明已经获得患方的“明确同意”。


七、病例资料的填写、保管和提供义务

《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分析: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八、医疗机构的紧急救助措施

《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分析:关于此条中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在以上情形下,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九、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负有法定保密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禁止过度检查

《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分析:不必要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