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我国刑事鉴定体制下的质证与救济(一)
时间:2023.10.2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康力律师团队

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被学者们冠以“证据之王”的称号。可见,深刻认识刑事鉴定体制,熟练掌握刑事鉴定的质证要点和方法,并在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时及时救济,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意义。笔者总结研究经办过的案件中与鉴定意见相关的辩护经验,查阅相关的资料,将心得体会写作形成此文,希望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我国的刑事鉴定体制概述

刑事鉴定体制是指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关于刑事鉴定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综合,包括刑事鉴定的机构设置与管理制度,刑事鉴定的委托、启动、实施制度,刑事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制度以及刑事鉴定的程序制度、保障制度、标准制度等构成的制度体系。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与其刑事鉴定制度有着高度的关联,刑事鉴定制度的发展与诉讼制度的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在了解我国的刑事鉴定体制时,离不开对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认识。


(一)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内设鉴定机构与社会化鉴定机构并存

1949年建国后,我国在创制法律时,司法制度与司法鉴定制度均仿照前苏联进行构建。前苏联的侦查机关拥有刑事鉴定部门和在侦查阶段进行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而我国也在侦查部门内设了鉴定机构。1980年,公安部颁布《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鉴定机构成为刑事技术部门的处、科。部分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开始接受社会委托的司法鉴定,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检察机关建立了中央、省、地三级鉴定机构。此后国家投入大量资源发展这些职权鉴定机构,使之成为主导。为了解决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启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要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设立鉴定机构,保留了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利,但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即不得接受社会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但发布后公安部认为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属于内部管理业务,不受《决定》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同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逐渐形成了公安系统内部的鉴定管理体制,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侦查职能的部门也仿照公安机关,对自己内部的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形成了刑事鉴定体制。可见,自1949年建国后,我国就形成了“侦鉴一体”的鉴定体制,鉴定成为我国侦查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除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我国还存在着数量众多的社会化鉴定机构,大部分的业务能够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总之,我们目前的刑事司法鉴定机构是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与社会化鉴定机构并存。


(二)法律地位变革: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首次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要求,2010 年由两高三部通过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死刑证据规定》),首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确立了明确的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针对非法所得的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这部司法解释是首部针对鉴定意见确定排除规则的法律文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再使用“鉴定结论”,全部改成了“鉴定意见”。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要转化为定罪根据,就需要经过合法的法庭审理过程,经历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评议过程,法庭需要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当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时,法庭可以作出否定性判断,甚至可以将违法所得的鉴定意见作为“非法证据”,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且,由于存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个案件中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此时法庭就需要对矛盾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审查和选择使用。


(三)我国刑事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内部做出,其中立性容易受到质疑。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是在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而且此时辩护律师并不能了解到内部的鉴定工作,直到案件移送起诉,律师才能查阅鉴定情况,此时的鉴定并无辩护律师参与,也无检察机关或其他第三方权力监督,那么鉴定意见形成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并且,在一些情况下,鉴定材料在经过初次鉴定后就会灭失或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具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可能性,因此如果不能在初次鉴定时就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那么证据的质证就会变得极为困难。第二,侦查阶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疑难以救济。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会以侦查秘密为由,不告知当事人鉴定的相关情况,只有在侦查结束时才告知其具体的鉴定事项以及鉴定意见。因此,当事人发现鉴定中的专业性问题存疑时,已经进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此时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未能对出现问题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