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雷诺“337调查”简析之一:指控电子烟企业虚假广告和宣传
时间:2023.10.2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明伟律师团队

一、雷诺“337调查”概述

2023年10月13日,美国的雷诺烟草公司(R.J. Reynolds Tobacco Company)以及雷诺电子烟公司(R.J. Reynolds Vapor Company)(以下简称“雷诺公司”)针对26家中美电子烟企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提出“337调查”申请,其中13家为中国电子烟企业。该事件发生后,本律师团队具有7年英美法系教育背景、美国加州大学的法学博士杨傲宇基于公开的雷诺“337调查”申请书(证据未公开)进行了研究。

就本案的“337调查”而言,需要同时证明存在不正当竞争和产业损害,缺一不可。我们注意到上次电子烟相关的“337调查”失败的原因之一是未能证明美国存在相关产业。

雷诺公司指控多个中国品牌的一次性电子烟产品在进口贸易中存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中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请求ITC发布普遍排除令和永久性禁令,以达到其限制所有非法一次性电子烟进入美国境内的目的。总体而言,我们看到的美国“337调查”案例中支持普遍排除令的较为罕见。

一旦ITC作出排除令或禁止令的裁定,最起码本案被告将无法再向美国进口涉案品牌的电子烟,而违反法律向美国境内进口货物可构成走私罪,最高刑期为20年(18 U.S.C.§545),而且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本系列文章将对这起“337调查”的申请内容、涉及的美国法律、以及雷诺公司的具体指控进行讨论。本文针对本起“337调查”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诉由进行解读。


二、雷诺关于虚假广告和宣传的指控

雷诺指控被告违反了《兰哈姆法》(Lanham Act)中关于虚假和误导性广告或宣传的规定:

(1)误导性和虚假性陈述其一次性电子烟被FDA批准销售或被允许销售(针对所有被告);

(2)通过包装上的“clear”字样,误导性和虚假性表达其一次性电子烟不含口味(涉及国内企业被告)

(上图为雷诺在调查申请书中的举证图片)

(3)使用误导性和虚假来源标识(针对R&M被告),例如在产品上使用卡通形象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卡通形象的权利人有联系;

(4)虚假和误导性广告或宣传对雷诺公司造成损害。


三、美国联邦法律下的虚假广告和宣传

《兰哈姆法》(系美国商标法;联邦层面并没有专门的不正当竞争法)15 U.S.C.§1125(a)规定,任何人在商业广告或宣传中使用虚假来源标识,或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商品的性质、特征、质量、产地,对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Any person who ... uses ... 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 false or misleading 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 in commercial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 misrepresents the nature, characteristics, qualities, or geographic origin of his or her or another person’s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shall be liable in a civil action by any person who believes that he or she is or likely is to be damaged by such act.)

四、对雷诺虚假广告和宣传指控的简析

首先,对于雷诺公司所作出的“被告误导性和虚假性陈述其一次性电子烟被FDA批准销售或被允许销售”的指控,调查申请中未指明具体的误导和虚假陈述行为,若相关用词用语意思不明确,则属于对语句的不同理解,通常争议空间较大。此外,国内企业也可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没有作出过如此表述或类似表述是美国经销商行为,提出虚假和误导性广告或宣传行为由经销商承担责任等抗辩。品牌方在该点上的责任较代工厂更重,品牌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告或宣传内容时,是否约束经销商不做虚假、不实宣传预计也是责任划分的争议点。

其次,雷诺公司对国内企业制造的电子烟上含有“clear”字样的指控为文字解释问题。雷诺公司认为“clear”传达给消费者此产品不含口味的意思,然而英文中“clear”的意思还包括没有问题的、无瑕疵的、纯的、(付清税费的)净的等含义,具体在此意境下作何解释需结合实际情况讨论,雷诺公司的指控有辩论空间。

再次,雷诺公司关于虚假来源标识的指控虽然有依据,但雷诺公司并非卡通形象的权利人,无法证明15 U.S.C.§1125(a)中“损害”这一构成要件。

最后,雷诺公司曾于2023年9月18日向批发商和零售商发送过提醒邮件,标题有扩大之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暗示雷诺的Vuse Alto产品有FDA许可(该款产品实际没有通过PMTA),该邮件涉嫌夸大和误导,也存在不正当竞争之嫌疑。英美法系中要求寻求衡平法救济的一方不得有“不洁之手”(unclean hand),雷诺公司寻求普遍排除令、永久禁止令等衡平法救济的行为不符合传统衡平法的理念。

关于雷诺“337调查”申请中对被告违反《防止所有香烟贩运法》(PACT Act)、违反海关法的指控,请关注后续文章。


本文作者系:

郑明伟,深圳大学国际法硕士,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综合业务委员会主任、权益合伙人。

林红平,华中科技大学民商法学硕士,香港中文大学高级会计硕士;

李翀鸣,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美国执业律师;

蒋玉彬,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硕士;

杨傲宇,香港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加州大学尔湾分校法学博士,通过美国加州律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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