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接上文:我国刑事鉴定体制下的质证与救济(一)
二、刑事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一)鉴定检材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第三项的规定,“(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是鉴定意见的着重审查内容之一,根据第98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对于司法鉴定的审查质证,往往局限于司法鉴定机构所提供的的鉴定意见的文书,而对于检材本身,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对其进行质证,不过,由于一些案件中检材涉及到鉴定方法是否正确,此时辩护律师就可以在质证时要求其出示检材。对鉴定意见文书进行审查的方法:首先,审查提取检材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是否有被污染或者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检材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等。其次,鉴定对象与送检的材料是否一致,是否有证据能够说明办案机关提取、固定、送检的鉴定检材,与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对象具有同一性。再次,辩护律师还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正确理解检材。例如,在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中,检材通常包括医院的病历资料,而做出病历材料的医生并不具有鉴定专业知识,其做出的病历资料所使用的专业词汇也并非与损害程度鉴定中的专业词汇存在共通性,此时,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可能会对病历资料中的专业词汇产生错误的理解,从而对损害伤情做出错误的鉴定。因此,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注重鉴定人员对于病历资料中所记载的病情是否理解正确。
(二)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二项,“(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下面几点:第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不得超出机构司法鉴定业务鉴定范围;第二,鉴定要求不能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并且,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超出其司法鉴定职能,例如,不应当做出是否犯罪等法律判断,超越司法鉴定的职能。对于鉴定人员的审查,应当注重审查以下几点:第一,鉴定人员是否有法定资格,第二,鉴定人员是否参与了主要鉴定环节;第三,在重新鉴定中,“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也就是说,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比一般的鉴定更高;第四,鉴定人执业是否存在违规;第五,审查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
(三)鉴定程序的审查
鉴定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委托主体与鉴定时间。从委托主体来看,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司法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而这种由被害人并非是适格的委托刑事鉴定的主体,辩护律师可以在质证和辩护中说明委托主体不适格,做出的鉴定报告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从鉴定时间来看,辩护人应当注意到时间对于鉴定行为的重要影响。例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条的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而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则要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四)鉴定过程和方法的审查
由于鉴定意见涉及到某个领域的专业知识,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和法官较难仅从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材料中清楚知悉鉴定方法是否科学,例如,在笔者经办的S案件中,就出现过审计报告在鉴定涉案金额时并未详细说明计算的方法,仅凭该审计报告,很难对涉案数额问题做出有效的质证和辩护,为了解决此问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对该份证据建议公诉机关做出更加详细的说明。而在L案件中,笔者聘请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性的审查,也最终发现该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存在错误。可见,专业人员对于发现鉴定意见中的过程和方法错误能起到有力帮助。因此,在对鉴定意见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困惑时,辩护律师不妨寻求专业领域人员的帮助,对案件中特定领域的鉴定方法进行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