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我国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的程序设想
时间:2023.11.20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林雨霖

       如果想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程序,确保其遵循程序正义的轨迹是不可缺少的。每个完善的部门法想要有良好的运行环境,设定好其程序是可以造成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同时,没有一套成熟完善的程序规则,也将会难以审理个人破产案件。


一、设定法庭前置审议程序

       纵观目前国内地方先行的个人破产相关法规,破产债务人不管是破产申请还是复权申请都是直接提交给法院,其内容都没有设置法庭审理的前置程序以控制案件审理效率。

       但其实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可以借鉴域外已成熟的法国规制。为了减少法院压力,其通常会设立一种名为债务过剩状态审查委员会的行政机构在政府之内,只有在个人破产债务人先向这个委员会申请并且经过了此机构的审核通过后,才能最后对法院申请复权。有了这类机构在整个程序的不同环节开始前进行审核,毫无疑问对于减缓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压力有着显著的效果。

       我国在未来的个人破产法失权与复权制度建立时可以参考此种制度,设置相似的政府部门,如此不仅可以节约许多司法资源,还可以使整个程序更好地运作。具体而言,如果案件内容涉及较复杂的问题,应将审查权交由法院,其他案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确定具有相关审查权限的机构,其中对某些无争议且事实情况清楚的案件,除了给有权限的仲裁机构审核外,还可以交由一些法律里提及授权的专门政府机关。


二、设定简繁分流

       在我国,民刑诉讼下都有简易程序制度,其快速、及时审结案件的特点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并为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复杂、重大的其他案件腾出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所以,针对不同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从而提高破产程序效率,节省破产程序成本。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以及结合分析其破产原因单纯的,应当适用简易的破产程序;相对的,因破产原因繁复且不纯所导致的复杂破产关系,则应当适用普通的破产程序。


三、设定庭外和解

       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拥有独特的优势,在个人破产和复权申请的程序中可以通过庭外和解的形式来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是遵循当事人意愿,以自我意愿协商、双方合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将其代入失权与复权制度中,只要不抵触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众信赖,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其内容和期限。但同时,和解过程中也应当有相关的专业机构或人士给予双方对如何履行债务的设计和意见,这既确保了和解方案的可行性与可靠性,还起到了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

       当然,既然少了法院裁判,又涉及到个人信用的问题,同时为了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此制度应当效仿民法典物权篇中对登记对抗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制: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所议定的和解内容进行登记,但如果没有对此和解内容进行登记,那此效力只止于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设定上诉制度

       每个减损权益和增加义务的法律行为通常都会有救济方法,最主要是为了对当事人和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同等保护,而为了保证失权与复权制度能够落实得当,应当完善在这方面的诉讼制度。

       如果破产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复权,那么相对的债权人则应当获得对此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同样的,如果破产债务人被裁定无法复权,此债务人也应当获得对此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并且除了诉讼程序中都存在的对当事人文书的送达,鉴于个人破产的特殊性质,还应当在相关平台进行公示公告,以便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结语

       对于程序规则的设定问题,本文所探讨的个人破产程序对于建立一个完整的程序制度还有着许多差距,但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向其中借鉴与筛选何种程序制度适配个人破产也应当是对完善个人破产法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