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解读 | 企业破产管理人接管工作的曲折及应对措施
时间:2023.12.20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林雨霖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首要职责便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企业账簿、相关文书等资料。但在实践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以消极甚至对立的态度,亦或是由于对管理人抱有偏见消极配合,导致管理人进行接管的过程中遇到重重阻碍,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一、管理人进行接管所面临的困难及原因

(一)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

       根据2018年朱卫东等人调查撰写的《上海法院破产案件情况大数据深度分析报告》中指出,在破产案件中,“从申请主体看,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占80%,债务人申请的仅占20%。”即非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案件将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尤其以执转破程序最为典型。而这样的情况导致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易产生逆反心理。首先,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心理上不愿面对公司退出市场的现实状况;其次,管理人的中立性导致实际控制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推进破产程序,亦或是实际控制人认为管理人对于公司运营模式缺乏认知,接管后无法保障企业的权益,出于这种不信任而拒绝配合管理人接管。


(二)管理人身份的社会认知度不足

       在“执转破”案件中,难免会遇上“三无企业”或“僵尸企业”。即在管理人财产接管的实践过程中,面对停业多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杳无音信,管理人去到现场往往会面临无人配合接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只能寻求物业管理人员或者区域安保人员的协助。但在与对方沟通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首先对方很可能对于企业存续情况并不知情而不愿随意干涉,其次由于社会部分人群对企业破产程序仍缺乏认知,亦或者是即便对企业破产有所了解,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定义依然没有概念,即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并没有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广泛认同,所以对方往往会对管理人的身份产生质疑而拒绝配合协助。


二、接管阶段管理人的执业风险

       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每一项工作都经过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同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管理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开展的第一项工作即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接管和财产调查过程中管理人也是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相关财产进行追收。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和接管是管理人后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的前提,而是否能够有效控制债务人的财产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债权能否有效实现。管理人在调查和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若未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追回债务人财产,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大量流失,最终影响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法调查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应属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将面临被破产受理法院处以罚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执业风险。


三、管理人应对措施

(一)制定财产接管方案应当因地制宜

       对于不同类型的破产企业,在前期与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沟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作不同的交接清单、接管笔录等各类文件;根据债务人类型不同,如轻资产、重资产,经营性、服务性,是否涉及特殊库存(如危险品)等,应当制定不同的接管方案,包括对接人员、接管场所、时间等,而且需要提前做好接收之后的管理方案,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价值不贬损。同时为避免遗漏接管,管理人应当做好财产尽调工作,防止因为长期未接管到而导致财产贬值。


(二)规范接管手续

       在管理人接管财产过程中,管理人在做完现场清点工作后应当制作接管清单以便让交接人现场签字确认。管理人接管时可视现场情况,在财物上贴封条,或在债务人经营或财物存放场所周边张贴告示,载明破产案件受理情况、财产情况、接管依据等有关内容。在向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出示法院提供的三文书(裁定书、决定书、公告)后,面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提出“什么是管理人”的疑问后管理人应当向其说明具体情况,即管理人进行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接管的职责不仅经过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同时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授权,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三)寻求法院、政府部门及案外人员的协助

       面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问题,在管理人的告知、沟通、警告已经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此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警告、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等方式,震慑债务人人员配合接管。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方式虽然有效,但仅限于能联系到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前提下。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管理人无疑要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遇到上述情况,管理人可以寻求当地派出所、小区居委会、工商部门等部门、组织、机构的协助,对于寻找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或管理人能否顺利进入接管现场,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帮助。


(四)发挥司法职权效力

       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时并非单打独斗,而是在法院指导、监督下勤勉尽责履职。因此,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管理人首先应该做的是向法院汇报,就相应的处理思路听取法院建议意见。同时,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应与法院建立联动机制,针对案件进程定时汇报、定时开会,并利用法院的司法权力为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及司法程序的帮助。一是法院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为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及债权梳理提供一定的便利与线索。二是对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及伪造、销毁财产证据资料的情形,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三是针对财产调查范围内事项,根据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公函,确有必要并符合条件的,可开具律师调查令。充分发挥司法职权效力,能够有效避免管理人进行财产接管工作时所面临的风险。


       总之,在现有的法律支撑下管理人在进行财产接管的实践过程中对于节省时间成本、降低执业风险、提高工作效率仍需要不断摸索,管理人在保障交接工作安全、高效的基础上,如何管理出效益,更是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重大考验。



参考文献:

[1]赵玉意:《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要点与风险防范研究》,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3月第2期。

[2]戎浩军:《论管理人执业风险与防范》,《经济与法》,2019年第33期。

[3]史春亚:《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4]宋炜、吴建峰:《管理人履职风险及应对策略分析》,《法制博览》,2018年12月。

[5]德阳中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管理人破产财产追索职责的监督和保障、维护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见》,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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