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 事实部分
某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香港证券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金融证券公司。2016年11月2日,香港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闫某某代表公司签署了保证金账户开户申请文件,向某香港证券公司申请融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买入了多支股票。同日也是在2016年11月2日,闫某某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书》并针对德某公司签署的《证券交易账户协议书》的保证金业务条款承担立即无条件的连带责任。
2017年6月27日,细价股集体闪崩,截至当日收市,主板及创业板有十三只细价股跌幅五成或以上。某香港证券公司多次向德某公司发出保证金账户欠款通知和补仓通知,要求德某公司补回保证金账户欠款,但德某公司均未答复亦未归还任何欠款,故某香港证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强制平仓,卖出多支股票。
在某香港证券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便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了诉讼,最终于2021年8月11日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了德某公司和闫某某的法律责任。但因案涉《担保书》约定仅接受香港法院非独有司法管辖权所规管,根据《2008安排》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无法在内地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只能于内地另行起诉。因德某公司在香港无财产可执行,故只针对被告闫某某在其户籍地南京市提起诉讼。
2. 案件争议焦点
(1)利息的计算方法
根据《证券交易账户协议书》第4.10条款的规定如下:“[德某公司]须按[某香港证券公司]根据其绝对酌情权不时厘定而不时通知[德某公司]的比率及其他条款或(如未有作出通知)按相等于港元现行最优惠利率加百分之5的利率,支付证券帐户内的一切逾期余款或以任何方式于任何时间欠负[某香港证券公司]的任何款项的利息(包括[德某公司]接获判定债项后产生的利息)。利息须于各历月的最后一日或按[某香港证券公司]要求尽速偿付”。
《证券交易账户协议书》第17.5条款的规定如下:“倘若根据第17.3 条应用销售所得款项后,证券帐户尚有债项余额,[德某公司]须立即向[某香港证券公司]支付相等于该债项余额的款项连同[某香港证券公司]的筹集该款项的成本及按[某香港证券公司]以绝对酌情权决定就有关货币的现行或不时最优惠或最佳借款利率加百分之5计算的利息,直至[某香港证券公司]实际收到全数款项为止(此利率适用于证券帐户有债项余额的期间,不论在任何判决之前和/或后(如有))”。上述条款意指某香港证券公司有权就该欠付款项向德某公司收取根据其绝对酌情权不时厘定而不时通知[德某公司]的比率及其他条款,直至德某公司或该担保人悉数偿还该欠付款项为止。
根据证据日结单、月结单以及《Excel-保证金账户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某香港证券公司通知德某公司和闫某某的欠款酌定利率在0%-6%之间浮动,截止2020年11月2日,被告未支付保证金账户欠款39,361,418元港币。根据香港高等法院2021年8月11日的终审判决,德某公司欠付的2020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需按照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的历年判定债项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573,247.9元港币,此利率判决依据为香港《區域法院條例》第50条的规定:“判決的利息(1)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a)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b)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2)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故利息需按照不同时期的利率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证据excel计算表格。
(2)某香港证券公司是否已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针对德某公司和被告闫某某在香港的财产申请了强制执行?某香港证券公司是否在香港已获得部分执行回款?
根据2018年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强制执行文书——《高等法院内庭聆案官GRACE CHAN 法院令》可以看出,香港高等法院有针对德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将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列为唯一的第三债务人。且在《高等法院内庭聆案官M. LAM 着令提出反对因由的第三债务人命令》中:“本院命令如下:划扣上述第三方债务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向上述判定债务人(该判定债务人应诉前述判定债权人于2018年3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上述判定债务人追索债务事宜)欠缴或累计欠缴的所有债务,金额为39,378,628.66港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偿付止的判定利率计算),以及10,545.00港元的固定费用(此笔费用为40,293,507.48港元金额判决书中应付但未付的利息和费用)。”
但是根据《恒生银行的回复》:“我行希望告知贵方,截至《第三方债务人命令》递送时间,判定债务人未在我行保有任何活跃账户。因此,不存在《第三方债务人命令》要求划扣的金额。”
故香港高等法院有在香港针对本案进行强制执行,但因为德某公司和闫某某名下没有财产,故没有执行到任何钱款。
(3)香港高等法院是否向闫某某的内地住址进行了有效送达?终审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
根据《20200512 Letter to High Court with 3rd Affirmation of LCM & Draft Order 誓章》显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0日亲自正式向第二被告闫某某成功送达了并存传讯令状。
余陈杨律师行杨律师就某香港证券公司与闫某某之间的保证金融资诉讼案出具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书载明:由于闫某某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时限已过,亦没有于指定时限发出拟抗辩通知书,某香港证券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取得HCA1546/2020案件的最终判决。最终判决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3号命令,因闫某某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即送达认收书,因而作出的未经审讯判决。因此,闫某某不得就此类判决提起上诉,但法庭有权将之废除或更改。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有效期间具有与审讯后作出的判决同等的效力,因此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管辖区内强制执行。
结论:基于上述的法律分析,《证券交易账户协议书》及《担保书》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属于合法有效及可强制执行。据此,由于发生了该协议书项下的违约事件,某香港证券公司有权行使该协议书项下的合法权益要求德某公司及闫某某共同及各别地履行其清偿欠付款项及支付相关费用(包含法律费用)的义务。
二、代理意见
本案中,闫某某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书》并针对德某公司签署的《证券交易账户协议书》的保证金业务条款(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和利息、费用成本和损失)承担立即无条件的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闫某某签署的《担保书》,第1条“无限额担保及弥偿”约定:“1.1本人/我们以担保人之身份(担保人之资料详见附表一)现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向贵公司保证如客户没有支付任何根据协议到期及须支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所须支付之利息、开支、费用及损失,本人/我们作为主要义务人将会向贵公司要求支付之款项……1.2在本人/我们与贵公司之间(但不影响客户的责任),本人/我们在本担保书下应负有犹如我们本人/我们是唯一的主要债务人一样的责任而非仅为担保人。本人/我们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贵公司要求之款项,不论贵公司有否要求客户付款。若本人/我们为唯一主要债务人而责任不会获解除或受影响之任何事情不会相应地解除或影响本人/我们的责任……1.3本人/我们在本担保书下责任为持续担保,并保持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直至协议下之款项缴清而贵公司已不可撤销地收取或收回所有协议下须支付之款项为止。此外本人/我们之责任均附加于贵公司所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并可无须先向客户、任何其他人士或任何其他担保权益追索下执行。本人/我们等不可撤回地免除所有任何形式之通知及(上文第1.1条规则除外)付款通知。1.4本人/我们须应要求就贵公司因任何理由(包括任何破产、无力偿债、清盘或任何司法管辖区之相类法律)而被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贵公司就客户在协议下须支付之任何款项而收取或追讨之款项而蒙受或招致之任何款项或其他费用、损失、开支或责任,对贵公司作出弥偿,并须在任何情况下应要求向贵公司支付贵公司所退还之款项。1.5作为一个别、独立及交替的规定,本人/我们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同意因任何理由(不论是否现时存在及不论协议任何一方是否已经或将会知悉)而基于担保向本人/我们追讨之任何款项,(尽管在相关协议中明文规定须由客户支付)将可向本人/我们追讨,犹如本人/我们为唯一主要债务人一样,并将由本人/我们应要求向贵公司支付”。《担保书》第3条“利息”约定:“本人/我们将自贵公司要求付款当日或产生引致该付款要求之赔偿、损失、费用、责任或开支之较早日子起,支付按适用于协议下之逾期欠款之该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贵公司收取该款项为止(判决之前及之后)。”
故担保人闫某某应当对德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下的欠款、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成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香港证券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了诉讼,于2021年8月11日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了闫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闫某某需向原告某香港证券公司赔付港币共计39,378,628.66元,利息应按照裁决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根据案涉《担保书》的协议内容,第11条管辖法律中约定:“本担保书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法律所规管并据之解释。本人/我们谨此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权所规管。”
因被告闫某某2021年8月尚居住在南京市,在香港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所以需要在内地申请执行,而因为合同约定了受香港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权所规管,故无法在内地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判决,且香港高等法院也无法出具证明书等材料,故只能在南京中院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香港余陈杨律师行作出的《关于某香港证券公司保证金融资诉讼案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为:“本行认为该等协议及该担保书于香港法律下属于合法有效及可强制执行。据此,由于发生了该等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某香港证券公司有权行使该等协议项下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於以本法律意见书第4.1(iii)段的利息計算方式)要求德某公司及该担保人共同及各别地履行其清偿该欠付款项及支付相关费用(例如:法律费用)的义务。另外,某香港证券公司亦可行使其绝对酌情权立即结束该保证金账户及要求德某公司及该担保人即时支付该欠付款项。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于不违反时效期限的前提下,某香港证券公司可于香港执行最终判决,惟可能需就该偿还金额向法庭事先申请修订最终判决的判决金额”。
原告某香港证券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保证金账户的欠款和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案涉欠款下的担保责任,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日拖欠的保证金账户欠款39,361,418港元(按2023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约为34,488,474.45元人民币),以及自2020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的的利息7,573,247.9港元(按2023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约为6,635,679.8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xx元人民币及30,000元港元(按202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约为26,274元人民币)、公证费用35,500元港元(按202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约为31,090.9元人民币)、翻译费用911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裁决结果/案件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香港证券公司偿还保证金账户欠款39361418港元,以及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7573247.9港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香港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x元、法律查明和公证费用65500港元,以及翻译费人民币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0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39207元,由闫某某负担。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主办律师于2022年1月正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历经案件材料的分析研究、身份主体资料、授权委托书和证据材料的公证转递、翻译英文稿件、委托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法律查明、联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审判办公室进行立案沟通等重重关卡,终于在2022年12月成功立案。后因被告闫某某在境内的多处住址无法送达,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开庭日期也从2023年1月变更为2023年4月18日。
因案件时间跨度大,从2016年被告签署《担保书》到南京中院开庭时,已历经8年的时间,很多案件的程序性材料已丢失,比如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部分通知送达材料,以及香港律师提起诉讼时出具的法律文书等。故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环节询问非常细致,尤其关注利息计算、法律查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境内外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内地送达和香港强制执行的情况。本案在开庭前共提交34份中英文证据,开庭后又补充提交14份,前后共提交48份中英文证据。开庭后陆续补充提交《关于香港高等法院强制执行德某公司和闫某某名下财产的材料说明》《诉讼请求明确申请书》等文书以解答法官的疑惑,终于在2023年12月拿到了一审判决书,并于2024年2月20日正式生效。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2019年1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2019安排》”)尚未生效,适用的仍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2008安排》”)。《2008安排》限定适用的判决范围严格限定为“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且“书面管辖协议”须为“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而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了香港法院拥有非独有司法管辖权,故不能根据《2008安排》直接在内地法院进行认可和执行,而是采用另行起诉的方式。
然而,不论是《2008安排》还是《2019安排》,不论是申请认可和执行还是另行起诉,类似于本案的保证金账户融资纠纷(香港称“Margin孖展”账户)的案件争议焦点是相同的,都集中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的判定方法、判决书是否已在香港生效、是否在内地进行了成功送达以及在香港的强制执行情况等。
故,在如今已经生效的《2019安排》下,本案对于香港以及其他境外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纠纷类案件如何在内地认可和执行仍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