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事实部分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C、D、E、F均为B公司的股东,其中,C、D为B公司的原始股东,后通过股权转让退出股东身份,E、F通过受让原始股东的股权成为新股东。
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A公司应B公司要求向B公司运送音响配件、音响设备,除去已付货款外,剩余拖欠货款金额为363813.7元。
2.案件争议焦点
(1)在B公司两位现任股东均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现任股东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基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如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则已退出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始股东是否依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本案能否在公司与公司层次的合同纠纷中径行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股东未能实际出资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进而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4)基于现任股东对前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一事实,本案能否认定现任股东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代理意见
1.在公司整个运作过程中,股东都有义务提供与公司经营相匹配的充足资本,且这是一项伴随公司经营事业存在的持续性义务,即“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公司资本的规模应当合理”。本案中,被告自公司成立后,股东自始至终未能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公司至今的实缴资本为0。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因此,被告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
被告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0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该情形下,应当将此作为一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股东应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本案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受让人担任目标公司的高管职务,转让方担任受让人公司的股东,这种特殊关系足以使得受让方在获取目标公司出资情况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优于一般外部交易主体的优势,往往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另外,受让人零对价或者以不合理对价受让股权。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不会作出受让该股权的决定,除非是无偿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由此分析出:本案股权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法条中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
三、裁决结果/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一、限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 363813.7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 363813.7 元为本金,自 2022年 4 月 27 日起,按年利率 5.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C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 3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对B公司就判项一所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D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 7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对被告B公司就判项一所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E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 4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对被告B公司就判项一所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F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 600000 元;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此后均年利率 4.25%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对被告B公司就判项一所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3409 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备注:本案现已经执行完毕。
四、案例评析
(一)缺乏司法案例支持
纵观裁判文书网已公开判决,仅仅存在极少数类案判决(该案例为江苏省某县基层法院判决),即在公司层次的债务中径行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突破了“法人制度”的设计,且已退出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依旧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存在的司法实践基础薄弱。
(二)缺乏直接性规定
本案的本质在于如何利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进而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直以来,只有公司法63条存在较为深入的实践基础,尽管《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且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必然导致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初始诉讼中直接承担责任?均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公司的经营资本需要、运营需要,可在面临股东0出资的情形下,能否将此作为一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面临挑战。本案于2022年完成一审,直至2024年7月1日新的《公司法》才明确涉及到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老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条明确了由受让人承担未缴纳的出资义务。但新股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老股东(转让人)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导向性。
(三)举证说理困难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法条中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落实在举证说理层次,此处的说理较为困难。代理人通过分层次说理进行论证:
1. 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① 受让人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职务
② 转让方担任受让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职务
上述案例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特殊关系的类型并非完全列举,其考察的实质在于受让方是否具有获取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的优势地位。
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足以使得受让方在获取目标公司出资情况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优于一般外部交易主体的优势,往往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
2. 受让人零对价或者以不合理对价受让股权
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不会作出受让该股权的决定,除非是无偿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
据此,股权对价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也成为法院在判断受让人主观心理时的关键衡量因素。
3. 其他衡量因素
(1)受让股权时是否进行实质性调查
(2)受让人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信息可能知情的
(3)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
(4)受让股东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救济
本案的成功实践摆脱了后期长期复杂的执行异议、以及追加股东等诉讼程序,为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与公司层次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并审理股东出资问题提供更多的实践基础,即将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追究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拉至公司层次的原始法律关系处理,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为快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路径。
五、结语和建议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88条*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但该款规定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上讲,可在诉讼时考虑一并起诉股东,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