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 会员与某公益性社会组织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时间:2024.06.1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国梁律师团队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提升深圳律师法律服务能力,促进深圳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深圳市律协近期开展了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选工作。中银深圳多个案例入选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


本期摘录由中银深圳刘国梁曾苏庆律师代理的入选典型案例《会员与某公益性社会组织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01案情简介

某公益组织为方便开展公益慈善服务活动,下设各个服务队。服务队内部设有队长、副队长、秘书等职,隶属于队长团队。2021年,该组织发布《关于暂停**服务队队长团队权利的通报》。通报内容大致如下:该队内有会员投诉该队转入会员及队长团队推举事项存在违规,理事会对此多次沟通协调、展开调查、约谈投诉会员等。鉴于该服务队存在内部矛盾且队长团队无法解决矛盾,给组织造成负面影响, 故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服务队当届队长团队的权利,待相关问题沟通协调完毕后,再做决定。该通报随后在内部的多个微信工作群中被转发。


原告赵某某等五人系上述被暂停权利的服务队队长团队成员,因不服该通报,分别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公益组织撤销通报,恢复队长团队权利,并通过工作群及官网公开道歉。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立案时间及当事人不同分别受理了五个案件并安排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在线下公开开庭审理并在中国法院网庭审直播,其中一案线上旁听庭审人员超过13000名。


02代理意见

刘国梁团队接受被告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讨论并确定代理答辩思路:

1、被告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非捐助法人。

2、《通报》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3、《通报》依被告章程规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

4、《通报》内容仅为客观事实陈述,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贬损言词,也仅在微信工作群为了工作目的进行转发,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到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的途径,但该条款仅适用捐助法人。《民法典》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分别对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不能因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开展公益活动或者可以开具捐赠票据就直接将其认定为捐助法人,从而扩大适用第九十四条。本案中,被告是依法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原告是其公益组织会员,因不服内部管理而起诉撤销决定,无论该决定程序或者决定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原告均无权援引第九十四条的捐助法人条款请求法院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只限定人民法院对捐助法人作出的决定可以进行审查并不是疏忽。捐助法人的财产是社会的捐赠并以公益为目的开展活动,财产捐赠到捐助法人之后属于社会公众财产,更需要接受社会监督及司法特别保护。但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公益组织,更多体现的是会员的意愿。因此,立法部门赋予社会团体更多的内部治理空间并支持公益组织完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事实上,该公益组织做出的决定属于公益组织内部管理范畴,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决定的内容也不违反章程。因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公益组织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不应当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是有边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则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及的通报主要为暂停服务队队长团队权利,未提及成员个人,并没有损害到个人的会员权利,不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公益组织内部管理的一个措施。内部管理产生的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应当尊重组织内部自治管理行为。


当然,司法不干预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事项不代表社会组织不受约束。社会组织对内应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外接受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争议,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寻求法律救济的通道并未关闭。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条件

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要求加害行为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情形,包含侮辱、诽谤这两种常见方式,但却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损害事实则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涉及的通报,仅是对调查工作进行的一般性描述,通报范围也限定在会员之中,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言辞等贬损任何人,在正当的言论权利范围之内。被告的通报内容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03裁决结果/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案件。原告依照被告的相关规定向其缴纳会费,成为被告的会员,被告亦根据其章程及相关规定对其内部事务、成员进行管理。被告发布的《通报》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通报并恢复原告所在的服务队团队队长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通报》仅是对暂停该队长团队权利的原因的客观陈述,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辞,其内容亦未对原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作出社会性的评价;该通报的转发也仅发生在被告内部的微信工作群,其转发之目的系为被告内部事务的管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其本人名誉及人格尊严受损,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04案例评析

该案例为公益组织会员起诉该公益组织侵犯其一般人格权,共有五起案件。庭审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进行。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律师促进该公益组织与原告二审达成和解,原告进行撤诉。结案后律师又将律师费用捐赠至该公益组织。


该案例对《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范围、社会团体法人内部治理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条件等问题深入探讨。同时,对于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组织的内部治理、危机公关以及民事调解等有着指导意义。


05结语和建议

社会组织内部管理问题及社会组织成员起诉社会组织让本案具有独特性和借鉴性。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享有充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的权利,由法人内部治理机制来解决争议,而不应将内部争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