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顾名思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激励公司核心员工,既是对员工过往贡献的回报,也是通过核心员工持有公司股票的方式,使其利益与公司的经营业绩、投资价值息息相关,员工自然在任职期间更为认真兢业,实现公司与员工双赢的效果。确定激励对象、设置授予条件、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要环节。本文将续上篇,从法律实务出发,针对拟IPO企业的股权激励对象及协议安排进行阐述,供股权激励制定者参考。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管理办法》对于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限制性规定适用于主板上市公司,而科创板、创业板对此则进行了不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分别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此外,无论是主板、科创板或创业板,均对下列人员进行禁止性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激励对象的范围包括了外籍员工。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一般会在公告的股权激励计划中披露外籍员工的身份。根据《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实行登记管理,外籍员工应当集中委托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统一办理相关登记。境内上市公司港澳台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参照执行。因此,外籍员工(含港澳台)参与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对相关计划进行公告后的30日内,在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登记。
二、协议安排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从条件成就后起算)60日内,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上市公司应在授出权益前与激励对象签署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协议,约定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拟授予股票的,出于合规考虑,建议由该员工签署单方放弃认购书,书面确认放弃认购行为。
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的主要内容源于股权激励计划,并应与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告版本保持一致。除此外,协议中还涉及税费承担方式、争议解决条款等重要问题。以下就协议的常见重要条款简析如下:
(一)资格确认
明确激励对象已经上市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按照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确认具备获授股票的资格,本次授予股票符合激励计划获授或者行使权益的条件。
(二)获授股票的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
协议应载明授获的股票种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获授股票的价格、授予数量应与激励计划披露的保持一致。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或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中的较高者。如激励计划公告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完成归属登记前,公司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激励对象应使用本人银行账户进行付款操作。外籍员工应当将资金从境外汇入至上市公司账户或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籍员工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应将资金结汇后划入上市公司账户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审核业务登记凭证后,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办理入账或结汇入账手续。
(三)限售安排及解除限售条件
《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故协议的限售安排应符合上述时间限制。
除了时限和数额方面的限制外,上市公司通常还会从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以及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作为授予条件之一。鉴于该等条件在激励计划均有详细规定,协议中一般不予赘述,以公告的激励计划内容为准。通常而言,激励计划中会根据考核结果设置等级,不同等级对应不同的解除限售比例。当期计划解除限售的股票因考核原因不能解除限售或不能完全解除限售的,公司会回购注销/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以后年度。
获授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配股股份、增发中向原股东配售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限售期的截止日与限制性股票相同。在解除限售后,激励对象即依法享有普通股股东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可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如果激励对象届时系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还需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激励计划在异动情况下的处理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较长,易发特殊情况,故协议还应约定异动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异动情况包括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结论意见异常、超期未分配利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公司出现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等。处理方式亦因情况而异,包括终止/调整激励计划、公司回购注销股票、返还已获授权益等。
(五)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系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为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如发生回购注销股票的情形还存在非交易过户费和非交易转让印花税,此类税费也应在协议中约定明确承担主体及处理方式。
(六)争议解决
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纠纷性质应认定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存在不同的意见,不同地域甚至可能出现相反认定。这对于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产生重大影响。部分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而且如股权激励纠纷被定性为劳动争议,即使约定的是诉讼管辖,争讼时也有可能被认定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则,需要先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区别于上述的商事仲裁程序),再由法院进行审理。在现行法律层面尚未明确股权激励纠纷的性质,各地审判标准不一的客观情况下,建议以上市公司所在地司法机关的倾向性裁量意见为参考,尽量约定诉讼管辖,降低无效风险。
还需要注意,个别协议会约定由境外司法机构管辖,在我国对境内上市公司监管较严的前提下,即使案件不被认定为劳动争议,也可能会因约定境外管辖机构本身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或案件属于我国专属管辖而不被司法机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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