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梁律师解读慈善法系列之三十八——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可以在企业兼职吗?
时间:2020.01.02   作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国梁

慈善组织工作人员通常指在慈善组织工作,并据此从慈善组织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与慈善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含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还应包括与慈善组织建立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如退休返聘人员。通常,慈善组织工作人员不包括非专职理事、监事以及招募的志愿者等。


兼职是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在讨论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兼职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慈善组织有关专职人员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会为例,慈善组织必须要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显然,与薪酬制度相对应的必然是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与慈善组织大部分构成劳动关系。


宪法赋予公民劳动的权利,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兼职的权利。如《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尤其是在企业基金会中,存在基金会工作人员与企业工作人员高度重合的情形。有的是企业工作人员在慈善组织中兼职,也有的就是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有的慈善组织为减少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甚至人为将员工工资转移至企业支付。法律虽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企业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慈善组织工作人员作为劳动者时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慈善组织与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中对兼职事项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除此之外,作为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从事兼职还必须遵守其他法律规定。《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进一步重申,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但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不过,如果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受慈善组织委托、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仅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不承担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受托人仍然不能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领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