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 你所不知道的离婚损害赔偿真相
时间:2023.02.27   作者: 贡小娟

一、家庭暴力致精神分裂一定能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吗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41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陈某诉称其夫韩某对其实施掐脖子、逼迫离婚并书写离婚协议书,致使陈某于2011年9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韩某对陈某采取抛弃和遗弃态度。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陈某诉请韩某赔偿5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亦驳回陈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韩某是否应向陈某赔偿50000元?


律师解析:1.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括:①夫妻一方具有主观上过错;②过错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③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④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本案中,陈某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陈某认为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从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和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陈某请求韩某赔偿50000元,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存在,还应当举证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韩某实施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在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法院认定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系韩某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未支持陈某诉请。


二、抚养假孩子一定能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吗


案例来源: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5年6月,柯某1与梅某相识,2016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生育柯某2,2017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柯某2由柯某1抚养。2017年10月,柯某1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柯某1为柯某2的生物学父亲。2017年11月,柯某1诉请:梅某给付柯某1因抚养柯某2所发生的费用414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柯某1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柯某1非柯某2生物学父亲,梅某是否承担因柯某1抚养柯某2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柯某1非柯某2生物学父亲,梅某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答复意见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付给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应否返还,因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2.本案中,柯某1与梅某于2016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生育一女。二人登记结婚后不到两个月就生育,根据基本科学知识,梅某受孕时间非柯某1与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柯某1应明知。柯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性行为与怀孕孕期周期对应关系的基本常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能为柯某2生物学父亲,也可能非柯某2生物学父亲,柯某1在柯某2出生后愿意抚养至双方发生争议。且梅某在与柯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柯某2的出生无隐瞒、无欺骗行为。柯某1无证据证明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夫妻关系不忠诚行为。因柯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某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之一,故柯某1要求梅某给付因抚养柯某2所发生的费用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未获法院支持。


三、离婚协议约定损害赔偿金能获得支持吗


案例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丁某、田某于2013年2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丁某一次性补偿田某精神损害费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2月30日,丁某给付田某100万元,2015年8月12日,给付20万元。田某主张丁某于2016年12月22日转款5万元,于2017年1月1日转款5万元,丁某对该两笔转账不予认可。双方曾于2016年12月以短信方式协商还款事宜。田某诉请丁某支付余款7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丁某一次性偿还田某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丁某有无损害赔偿义务,《离婚协议书》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是否有效?2.田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解析: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男女双方在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的事实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2.本案中,丁某、田某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丁某、田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丁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应给付义务。


3.因田某于2016年12月与丁某协商过还款事宜,无论丁某是否认可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月1日的还款行为,该案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根据丁某、田某双方聊天内容及田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考虑证据所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该两笔还款应系丁某对田某的还款转账。故法院对于田某要求丁某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离婚损害赔偿金判赔额度高吗


案例来源: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赖某与廖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17年5月,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6月,廖某撤回起诉。2018年1月,廖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8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1月,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赖某以离婚后才发现廖某长期与他人同居生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为由诉请廖某给予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一审认为赖某诉请过高,酌定廖某应支付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廖某与赖某在离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赖某要求廖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律师解析: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本案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随后即与他人登记结婚,子女于离婚后半年出生,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的与他人同居的出轨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被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最后被告与原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办理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和被告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万元。


五、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吗


案例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01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唐某与禹某系夫妻。2013年5月,禹某起诉离婚。2013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唐某与禹某自愿离婚,婚生女由唐某抚养,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和处理。后,禹某与第三人过某登记结婚,过某户籍信息显示与其登记在同一户籍地的还有禹某诚(男,2012年6月出生)。2018年7月,因禹某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及房屋折价款,唐某以禹某婚内与过某生子,诉请禹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唐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禹某在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是否对唐某有损害行为和事实?


律师解析:1.唐某是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该案由是指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责任引发的纠纷。《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2.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禹某诚系禹某与第三人过某所生儿子,也不能就此认定禹某与过某存在同居或重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唐某认为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第三人过某生育一子禹某诚,并提交了相关户籍材料,但难以就此认定禹某诚为禹某所生之子,唐某对其所称存在损害事实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唐某无法对禹某与现任妻子过某在唐某、禹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情形进行举证,故唐某并未有效举证禹某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提及的“一年”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且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唐某于201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其与禹某调解离婚时间已逾五年,即使禹某构成损害赔偿,唐某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