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何既能维系婚姻,又能对夫妻财产作出妥善安排,在婚姻围城中,进可攻,退可守?约定财产制能担此重任,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精选五则案例,分析婚内财产约定履行过程中常见法律问题,为夫妻双方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即离婚影响其效力吗?
案例来源:文登市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677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性格不和,王女于2019年3月起诉离婚。2019年4月3日,徐男、王女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16年以女方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基于该房屋产生的增值亦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2019年4月9日,王女撤回离婚诉讼。2019年4月11日,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王女单独所有。2019年11月8日,王女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徐男起诉要求撤销徐男、王女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同意签订该婚内财产协议并将房屋过户给王女系因王女承诺不离婚,但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徐男将不动产登记在王女名下后,王女一直未回家生活,并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王女违背承诺无诚信,双方为保持婚姻关系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驳回徐男之诉请。
争议焦点: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
律师评析:1.《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本案,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在约定后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最终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但离婚的结果不影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3.徐男提出,其是因受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撤销。但诉讼中,徐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另,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离婚时房屋归属女方,故徐男要求撤销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婚内财产约定必须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依据吗?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第31页—35页
案情简介: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乙,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唐甲、李某因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切割。2011年9月,唐甲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遗嘱。唐甲名下财产有包括案涉财富中心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及子女唐某、唐乙。唐某诉请由唐某、唐乙、李某共同依法继承唐甲的全部遗产。李某、唐乙认为:《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非唐甲遗产,不应作为唐甲遗产继承,对于唐甲名下其他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虽然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但未过户,《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系唐甲、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财富中心房屋系李某所有并改判。
争议焦点:财富中心房屋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甲遗产予以继承?
律师评析:1.案涉《分居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涉《分居协议书》中,唐甲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二人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为减少给唐乙造成的伤害,选择在婚姻关系存续基础上分居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约定系唐甲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2.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物权法》作为补充。《物权法》旨在调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护交易安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要求,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
3.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分居协议书》系唐甲、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系二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三、婚内财产约定能超出夫妻财产范围吗?
案例来源: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4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未处理大货车、汽车、物流公司股权,现原告诉请分割。经查,2009年7月,被告与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大货车挂靠落户华某公司,挂靠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分十次向华某公司还款。2005年11月,案外人杨某与万某公司签订汽车落户合同,载明落户期间,汽车所有权属于杨某,杨某将汽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创办的物流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大货车、汽车、物流公司股权归被告所有。2012年12月,被告将大货车转让给案外人熊某。该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对案外人所有的小汽车进行约定?
律师评析: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关于大货车,被告购买于2009年,与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分十次就该车向华某公司汇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大货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该车所有权。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一方依约对大货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12月,被告已将大货车转让,该车实际车主不再是本案被告。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主张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述该车实际为原、被告从被告亲戚处购得,被告辩称该车实际为亲戚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经向车辆管理所、万某公司、杨某等调查查明,汽车登记在万某公司名下至今,实际车主为杨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曾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仅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认定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汽车证据不足。
3.物流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已倒闭。原告主张分割物流公司资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股权、资产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未获支持。
四、婚内财产约定在先能对抗债权人吗?
案例来源: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14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叶某诉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2017年7月,法院判决罗某个人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该债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8月,判决生效。2017年12月,因罗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另,罗某、刘某于2002年9月结婚,2004年9月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2017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及车辆款项均来源于女方,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7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期间,叶某才得知罗某、刘某已协议离婚。叶某认为,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且未偿还情况下,私自将房产及车辆无偿转让给刘某,严重损害自身利益。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罗某、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撤销该离婚协议书,确认案涉房产及车辆为罗某、刘某共同共有。
争议焦点:债务发生前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对抗债权人?
律师评析:1.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为优先效力、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优先效力是指,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相对人的效力。
2.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国外做法为夫妻财产约定须登记或为相对人所明知。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相对人知道的,就以夫妻一方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清偿。相对人是否明知,由夫妻一方或双方举证。
3.本案,房产及车辆购买时间均发生在罗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罗某、刘某签订,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叶某。据此,案涉房产及车辆系罗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发生在借贷之后,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及车辆均归刘某所有,客观上造成罗某名下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罗某上述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叶某债权的实现,叶某可申请撤销。
五、婚内财产约定主张显失公平能获得支持吗?
案例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姚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2015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房产三处及汽车一辆。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三处房产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2014年11月,原、被告又签订《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内载:三处房产归女方所有;2013年8月,被告从家里拿走现金145万元,该145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诉请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两份协议系酒后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无效,不应按协议应按法定分割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婚内财产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如何认定?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只要系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约定未超出夫妻财产范围,该协议即属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本案,原、被告以书面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故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婚内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签订该两份协议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计,其在协议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知悉并同意协议内容,被告称系酒后签署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
3.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因表面利益不平衡,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夫妻财产约定有一定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时,通常考虑双方情感、家庭关系、家庭付出、经济收入等各方面,只要夫妻双方在订立协议时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即使表面利益不平衡,亦不能就此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