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主体:原告:区某1,男,广州人。
被告一:尹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二:区某2,男,香港居民,住美国。
被告三:区某3,男,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四:区某4,男,美国人,香港居民。
被告五:区某5,男,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六:区某6,女,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七:区某7,男,美国人,香港居民。
案情简介:区某祥与区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两子,为原告区某1和被告七区某7。区某祥与被告一尹某未登记结婚,二人共育四子一女,分别是区某2、区某3、区某4、区某5、区某6,均定居美国或香港。2011年4月,区某祥在香港去世。2012年8月,区某在广州去世。区某祥、区某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区某祥去世后区某未再婚。
广州遗嘱:2004年9月,区某祥在广州某司法所立下遗嘱,内容为:区某祥(又名区某廉)与区某(又名区某英)系夫妻关系,现年老立下遗嘱,我去世后包括案涉房产在内三处房产中我的份额及广东省内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均指定由长子区某1继承。上述遗嘱经过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香港遗嘱:2005年7月,区某祥在香港某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区某祥特此撤销本人此前订立的所有遗嘱及遗嘱处置,并声明此乃本人最后遗嘱。本人以香港为居籍,此份最后遗嘱须按香港法律诠释。委任区某2为此份遗嘱执行人。本人所有土地和非土地财产(不论为何及位于何处)在支付本人所有债项、殡殓及遗嘱执行费用后无条件遗赠尹某。上述遗嘱经香港律师甘某、程某签名见证,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遗嘱认证书,载明:死者区某祥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其最后一份遗嘱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下获得认证及予以登记,已将上述死者全部产业和财物的遗产管理授予遗嘱指名的唯一遗嘱执行人区某2。
相关信息:1.2011年6月,区某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的配偶区某祥已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现立下遗嘱,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均指定由我的儿子区某1、区某7二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上述遗嘱经过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2.案涉房产登记在区某祥名下,建设时间为区某祥、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请求:1.确认区某祥于2004年9月10日、区某于2011年6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2.案涉房屋产权由区某1、区某7继承,区某1占3/4权益,区某6占1/4权益。
判决结果:案涉房产由原告区某1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区某7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律师评论:1.区某祥在广州和香港前后共立有两份遗嘱。因被继承人区某祥及本案被告均为香港居民或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区某祥立前后两份遗嘱时所在地分别为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即区某祥的遗嘱只需符合中国香港法或中国大陆法,均成立且有效。
2.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需处理的遗产即案涉房产座落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较为妥当。
3.案涉房屋产权的一半系区某祥的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区某祥一人名下,但系区某祥与区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应属于区某祥与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区某祥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区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区某祥的遗产。
4.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区某祥、区某去世后,继承开始。鉴于区某祥、区某均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5.区某祥在广州、香港所立遗嘱均成立、有效,但内容相抵触。2004年9月10日,区某祥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处分案涉房产自身份额,将案涉房产自身份额指定由法定继承人区某1继承,该遗嘱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2005年7月27日,区某祥在香港律师行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处分其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尹某,该遗嘱形式和内容亦合法有效。即对于案涉房产,区某祥前后订立了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6.区某祥在广州所立遗嘱效力高于香港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区某祥在香港订立的遗嘱,其形式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对于案涉房产部分的处分,区某祥在香港所立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在广州所立的公证遗嘱,案涉房产应按照区某祥在广州所立的公证遗嘱处理。即案涉房产属于区某祥二分之一份额由区某1一人继承。
7.区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011年6月20日,区某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处分自身财产,所有财产指定由区某1和区某7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该遗嘱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据此,案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区某1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区某7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综上,案涉房产应由区某1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区某7继承四分之一份额。